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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485號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谷鴻

原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蔡佳峻
訴訟代理人
蔡淯修
被告
林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並應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向訴外人采奕通訊企業社(下稱采奕通訊)購買iphone 14 promax 256g手機1支,採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分期付款期數自112年1月27日起至114年6月27日止,計30期,每期新臺幣(下同)2,327元(最後1期2,312元),共69,795元;采奕通訊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方藝彩公司),大方藝彩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僅支付7期,尚積欠53,521元,遲付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521元,及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除法定或特約不得讓與外,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367條、第369條、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29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向采奕通訊購買iphone 14 promax 256g手機1支,採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分期付款期數自112年1月27日起至114年6月27日止,計30期,每期2,327元(最後1期2,312元),共69,795元;采奕通訊將該債權讓與大方藝彩公司,大方藝彩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僅支付7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經銷商讓與債權及物權同意書、被告取貨及證件照片、繳款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63頁至第75頁),應堪認定。原告雖請被告給付53,521元,惟最後1期款項為2,312元,被告未繳款金額應為53,506元【計算式:2,327×22+2,312=53,506】。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506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分期付價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利息,惟此部分請求核與上開強制規定不符,本院尚難率予全部准許。被告於113年1月27日遲付價額13,962元達全部價金5分之1以後,原告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原告雖請求均自112年12月28日起計算遲延利息,惟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所積欠金額尚未達全部價金5分之1,第13期即應款繳日期113年1月27日之款項尚未到期,原告當不得請求該期自112年12月28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利息,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同非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50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小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有部分敗訴情形,惟其敗訴部分占全部訴訟比例甚微,爰仍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準此,本件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按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金 計息期間 1 11,635元 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2 41,871元 自1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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