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544號
- 原告
- 吳俞萱
- 被告
- 范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4年度訴字第152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28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思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某時,利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詐稱:須認證帳戶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26日凌晨12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0元至訴外人董則希向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申請開立、局號0000000號、帳號068****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再由被告依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凌晨12時14分許,自中華郵政公司設置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之自動櫃員機,將原告及其他被害人轉帳至系爭帳戶之款項,共計106,000元領出,轉交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本件原告因被告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前揭行為,共計受有99,98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99,980元並加計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9,9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僅有取得報酬數千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因前揭行為涉嫌之犯罪,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前揭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因被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乃於115年1月29日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與被告另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5年度南司小調字第680號卷宗第13頁至第20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時日,共同以前揭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乃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揆之前揭規定,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原告所受前開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不因被告有無取得報酬或取得報酬之多寡而有不同。被告抗辯:伊僅有取得報酬數千元等語,縱屬實在,亦不足據為免除或減輕賠償責任之正當理由。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99,980元,洵屬正當。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29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280號卷宗第23頁),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應為之給付,另給付自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980元及自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乃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2280號)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移送本院後,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於判決主文中為訴訟費用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