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632號
- 原告
-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正德
- 訴訟代理人
- 李建宏
- 被告
- 賴俊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35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023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峻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至113年12月25日。被告於113年1月26日18時4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東區林森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向北直行至路口右轉時,不慎與前方同向直行欲右轉而停等於路口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維修,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新臺幣(下同)2萬5,433元(包括工資3,512元、烤漆費6,192元、零件費1萬5,72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萬5,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系爭車輛行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本院115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85號卷第15至29頁)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南市政府警局第一分局115年2月5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50086806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調字卷第45至68頁)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煞停之距離,不慎擦撞同向前方系爭車輛之事實為可採,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受損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自112年12月25日至113年12月25日止,此有原告提出之查核單1紙(調字卷第15頁)在卷可查,則原告基於保險契約關係,依上開規定於理賠系爭車輛維修費後,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即應准許。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萬5,433元,包含工資3,512元、烤漆費6,192元、零件費1萬5,729元,有上開估價單(調字卷第25頁)在卷可查;其中零件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又系爭車輛係109年1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調字卷第17頁)在卷可參,迄至發生車禍日113年1月26日止,已使用約3年1月,依前揭說明,自應將上開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計算,系爭車輛零件費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為7,64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萬5,729元÷(5+1)≒2,622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萬5,729元-2,622元) ×1/5×(3+1/12)≒8,083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萬5,729元-8,083元=7,646元】,再加計工資3,512元、烤漆費6,192元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為1萬7,350元【計算式:3,512元+6,192元+7,646元=1萬7,350元】。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理賠後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萬7,35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憑,應予駁回。
㈣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25日(送達證書參調字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7,350元,及自11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已如前述,故本院審酌兩造勝敗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其中1,023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准予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