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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642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王獻楠

原告
邱鼎鈞
被告
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轉帳新臺幣(下同)19,541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以下簡稱被告帳戶),惟其中7,000元為現場營運資金,此部分係誤匯予被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以下簡稱系爭7,000元款項)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7,000元款項是原告誤匯給我的,我要還給原告沒有錯,但我與原告尚有股權轉讓金的問題要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及轉帳證明(見調字卷第11-15頁及本院卷第29、31頁)為憑,而被告對於系爭7,000元款項係原告誤匯乙節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轉帳錯誤而將系爭7,000元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7,0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7,000元款項,核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其與原告尚有股權轉讓金的問題要處理云云,核與本件無涉,被告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謀解決,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小額訴訟事件)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法 官 王 獻 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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