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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羅蕙玲羅蕙玲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
林小雯 住○○市○○區○○路00號
被告
葉佳珊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南小字第64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3日下午3時0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十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馮婉怡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 元,及自民國114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考領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3 年6 月18日18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 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2 段外側車道前由東北向西南方向前進,至文華路2 段與文賢路1 段之交叉路口時,被告欲左轉文賢路1 段,明知應依道路標線指示,外側車道僅供直行及右轉車輛使用,如欲左轉須先行切換至內側即左轉專用道,並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外側車道左轉,適同向內側車道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直行,2 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肩膀、右側手部及右側膝部多處擦挫傷併瘀青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產險) 因承保系爭A 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於113 年12月6 日給付原告保險金( 即醫療費用) 7,012 元,並於理賠後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7,012 元,經本院以114 年度南小字第1417號判命被告給付第一產險7,012 元及法定利息確定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 年度交簡字第3205號刑事卷宗及114 年度南小字第1417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第一產險115 年5 月25日一產服字第1150000016號函在卷可參,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 含掛號費) 5,282 元及精神慰撫金4,718 元,合計10,000元,其中醫療費用部分業經第一產險理賠原告7,012 元,故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已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法定移轉予第一產險,原告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5,282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兩造之教育、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羅蕙玲

書記官 吳姿誼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姿誼

               法 官 羅蕙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姿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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