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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65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王偉為

原告
聶宇奇
被告
林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86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該項聲明請求金額為5萬元(見南簡卷第2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41,250元及利息,訴訟程序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5元及利息,致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爰改依小額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自己無資力,因需款花用,向原告佯稱需借款支付開刀醫藥費等語而施用詐術,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而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上午9時許,以所有NVU-5923號機車擔保向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賀當鋪借款5萬元,而後交付出借被告。嗣被告否認借貸,拒不清償,原告始知受騙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以家人生病為由向原告借款,以及收受原告款項之情事,實則被告係基於情誼幫助原告處理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651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案)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13至28頁,南小卷第25至4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又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易字第81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否認有上開向原告詐欺取財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然依兩造於112年12月26日之通話內容,可見被告先向原告致歉表示因車禍剛出院,原告即回稱令被告先匯款,被告表示錢付了醫藥費,知道原告於25日要給付高賀當舖利息,故建議可將機車改向鴻海當舖典當,得款清償高賀當舖及妞妞當舖,原告則不斷抱怨被告搞消失,質疑會不會遭被告害死。另被告於警詢亦供稱有介紹及陪同原告至鴻海當舖,原告以提供高賀當舖擔保之機車向鴻海當舖擔保借款7萬元等語(見警卷第6頁)。足認被告主動打電話給原告,並表示能提供解決向高賀當舖借款方式,事後果真與原告至鴻海當舖以機車擔保借款。衡情,被告倘先前未向原告借款,原告豈會接獲被告電話,通話開始即令被告先到ATM匯款,被告即回稱因支付醫藥費無錢可匯,並表示知道25日要給付高賀當舖利息,並積極提供解決方法及陪原告另向鴻海當舖擔保借款,用以清償高賀舖債務?又被告倘未向原告借款,而係原告急向被告借款,原告豈有不斷抱怨被告搞消失,質疑會不會遭被告害死?此均不符一般常情。

㈣又依兩造於113年1月1日之通話內容,可見原告表示之前幫被告籌到至少8萬元,被告回稱開刀用去了,原告質疑被告曾稱於12月13日會理賠開刀保險,被告又回稱車禍用掉了,原告質問何時可還錢,被告不斷稱是原告不聽話,自己把事情搞砸。另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並未開刀住院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60頁)。足佐被告先前確曾向原告表示借款支付開刀醫藥費,並約定以保險理賠返還,其後又以發生車禍為由未返還。又被告於警詢坦承先後陪同原告於:⑴112年11月25日上午9時許,在高賀當舖以機車擔保貸款;⑵112年11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市,辦門號回饋退現金;⑶112年11月27日下午2時許,在NEIL尼爾手機門市分期購買手機,再出賣變現;⑷112年12月11、12日間,在妞妞當舖以機車擔保貸款;⑸112年12月28日下午6時30分許,在鴻海當舖以機車擔保貸款等情(見警卷第3至8頁)。觀諸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多次陪同原告以各種方法取得金錢,再參酌兩造於112年12月26日之對話內容,原告於上開各項繳款期限將至,心急尋找被告處理及抱怨,被告亦多方為原告想辦法解決,依一般常情,倘被告未向原告取得借款,被告與原告之行為豈有如此違反常態情形?原告於上開對話中表示幫被告籌到至少8萬一節,顯非無據。綜合上述各情,足認原告主張出借及交付5萬元予被告,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可信與事實相符,被告所辯未向原告借款及取得金錢等語,均無可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5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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