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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67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張玉萱

原告
鄭智中
被告
施東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5簡附民字第4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5日23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娃娃機店,以徒手竊取原告所有放置機台上方、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GK公仔(海賊王-大和造型)2件。原告為防止類似事件再次發生,須提高店內巡查頻率及管理注意,增加人力負擔,並因竊盜行為發生,原告對店內財產安全產生不安,影響營業信心與管理穩定性,需投入額外心力於監視設備檢視及營運風險控管,增加經營成本與心理壓力,上開管理成本、經營風險及心理壓力,雖難以逐一以單據具體化,然已對原告造成實質影響,並非僅限於物品本身價值,綜合直接財產損失及經營影響等因素,原告共請求被告賠償33,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上開竊盜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竊盜罪,處罰金5萬元,並與另所犯竊盜罪合併定應執行罰金8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上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遭竊GK公仔2件總價值3,000元乙情,則據其提出同類商品之蝦皮拍賣頁面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53、55頁),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之文義解釋,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僅限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是財產法益之損害,自無從援引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查原告因被告竊盜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喪失價值3,000元之GK公仔2件之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財產上損害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其另受有增加經營成本之損害部分,除未具體敘明具體損失金額及提出證據外,縱原告因遭竊而加強娃娃機店之防盜措施且支出費用或增加營業成本,亦為增進其所營店面安全性之對價,並非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造成之損害。又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受損者僅為財產法益(對GK公仔2件之所有權),而未及民法第195條所定之人格法益,故原告主張其受心理壓力而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於現行法制上並無依據,亦無從准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3,000元,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2月26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及自11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審酌本件紛爭起因、兩造之勝敗比例後,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以備將來如發現有訴訟費用時,得確定其負擔。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庭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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