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716號
- 原告
- 李柏毅
- 被告
- 黃睦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1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8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5日1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2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環河街交岔路口,欲左轉環河街時,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2段外側車道由東向西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不慎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膝挫傷(下稱系爭傷害)及車輛受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1.車輛維修費: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4萬8,700元(包括零件費2萬6,200元、工資3,500元、烤漆費1萬9,000元)。
2.醫療費: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醫院接受治療支出700元之醫療費。
3.精神慰撫金:原告右膝本有舊傷,因系爭事故導致患部紅腫挫傷、痛楚劇烈,生活極度不便,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萬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發生事故時為直行車輛,被告與後座之乘客皆未受傷,系爭機車也沒有倒地,經被告現場檢視,原告之系爭車輛僅於右側車頭有兩道擦痕,且依被告及後座乘客之體型及體重,亦不至於造成系爭車輛引擎蓋凹損,故原告主張之維修費,並不合理。又系爭事故發生後警察到場,原告表示並未受傷,其也曾就此對被告提起刑事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114年度偵字第3222號)確定在案,可見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而受傷,其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應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及行車紀錄器照片(本院115年度南司小調字第591號卷第13至21、25頁)在卷可稽,核與第二分局115年4月7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50219261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開調字卷第51至86頁)相符,兩造亦不爭執上情(本院卷第24頁),則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不慎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即堪可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所明揭。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不慎碰撞原告駕駛欲左轉之系爭車輛,致該車輛受損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且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與有過失部分,詳後述)。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維修費4萬8,700元(包括零件費2萬6,200元、工資3,500元、烤漆費1萬9,000元)乙節,此固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開調字卷第23頁)在卷可查,惟因系爭車輛於事故中僅右前側車頭與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此經本院於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上開第二分局函文檢附之監視錄影檔案無訛,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5、26頁)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頁),再參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警察局製作談話紀錄表,其經詢問車損情形時,表示僅「右前車頭撞損」一語明確(上開調字卷第59頁),可見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中係右前側車頭受損,被告應僅需就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中零件費「右前鋁圈」2萬3,000元、烤漆費「引擎蓋」8,000元部分,依上所述,顯然與系爭事故無關,自應排除而不予計入,故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部分應為3,200元、烤漆費應為1萬1,000元。又系爭車輛係95年1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開調字卷第85頁)附卷可稽,迄至事故發生即113年10月5日止,已使用約18年9月,依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則依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系爭車輛使用雖已逾5年,仍可駕駛上路,零件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即5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200元÷(5+1)≒533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計算,方屬合理,再加計工資3,500元、烤漆費1萬1,000元後,原告可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合計為1萬5,033元【計算式:533元+3,500元+1萬1,000元=1萬5,033元】。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法院於裁判時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遞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本院勘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上開調字卷第55頁,本院卷第35至38頁),可知事故當下原告係轉彎車輛,依上開道路交通規則,應讓直行之被告車輛先行,卻逕行左轉而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顯然亦有過失至明。故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碰撞之地點、行車動線、交通動態、光線、視線等客觀環境因素及一切具體情況後,認系爭事故應由原告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被告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始屬適當。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認定結果減輕被告百分之70過失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510元【計算式:1萬5,033元×30%=4,51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㈤原告固主張其身體因系爭事故而受傷,並提出郭綜合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及收據(上開調字卷第29至31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自應就系爭傷害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觀諸第二分局上開函文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處理摘要中記載:「A(即系爭車輛)、B車(即系爭機車)於上述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A車右前車頭撞損;B車右前車頭撞損…」(上開調卷第55頁);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載明原告經警察詢問有無受傷後表示:「無受傷。」等語(上開調卷第59頁),再參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其上記載係「右膝挫傷」,並延遲至系爭事故後翌日即「113年10月6日」晚間始至郭綜合醫院就醫,則系爭傷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兩者間容生疑義等情綜合判斷,堪認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身體傷害之結果,較屬可採,此由原告另就系爭事故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犯嫌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114年度偵字第3222號不起訴處分書,參本院卷第31至35頁)益徵該情,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於系爭事故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700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均無所據,難認可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25日(送達證書參上開調字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10元,及自11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已如前述,故本院審酌兩造勝敗之比例,認上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其中85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付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准予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