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72號
- 原告
-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自明
- 訴訟代理人
- 胡綵麟
- 訴訟代理人
- 吳燕龍
- 被告
- 蔡吉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939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3日18時14分許,無照駕駛由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之過失,與訴外人朱金碧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朱金碧受有體傷。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之規定,賠付朱金碧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9,939元,而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涉及無照駕駛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賠償69,939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調卷第15至25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核閱無誤(調卷第41至72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駕駛執照經註銷,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調卷第72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調卷第43、45頁),足知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且致朱金碧受有體傷,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之規定,賠付69,939元予朱金碧,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給付金額之範圍內,代位朱金碧請求被告賠償朱金碧因體傷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日(調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