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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72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楊亞臻

原告
邱鼎鈞
被告
陳志偉 指定送達:臺南市○區○○○街0號11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金錢糾紛,兩造在通訊軟體LINE同意走民事訴訟,然被告於民國115年1月27日「只是我以前是警察念過刑事訴訟法,所以誣告跟妨礙名譽在這個情形構成要件完全不足,這部分先讓你知道,當然你依然可以行使你的權利」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恐嚇原告,又於115年1月27日、1月28日、1月29日、2月13日、2月23日傳送訊息騷擾原告,致原告失眠、身心俱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請假損失新臺幣(下同)5,400元、裁判費1,500元、精神科掛號費1,400元、法律諮詢費用3,500元、精神賠償8,000元、請事假影響考績年終獎金16,800元,合計36,6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恐嚇及騷擾原告,被告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兩造間就股權有爭執,被告曾交付股權金額140,150元予原告,原告傳送「你有辦法證明你有拿錢給我嗎?」否認有收受款項,被告後續傳送之內容均僅係與原告討論或爭執被告有交付股權金額140,15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5年1月27日以LINE傳送系爭文字,並於115年1月27日、1月28日、1月29日、2月13日、2月23日傳送如其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所示訊息予原告,有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調字卷第15-61頁),被告就此亦無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⒉原告主張被告傳送系爭文字恐嚇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等等,審諸被告傳送系爭文字後,原告旋傳送「那就走法院吧!看你念過的刑事訴訟法,是否構成詐欺罪呢?」則被告傳送系爭文字,是否已使原告心生畏懼,並非無疑。再者,被告傳送系爭文字前,原告傳送「我並沒有承諾要繼續留下來,也告知你,我沒有要做了……我也告知你一下,這樣可能會構成誣告或是妨害名譽,我也是會提出告訴的……我們並沒有簽約,請問合約在哪裡?因為我沒有要繼續做了,怎麼會有合約問題呢?後續是老闆跟員工關係而已」,被告方回覆系爭文字(調字卷第19-21頁),可知係原告先表示被告可能有構成誣告或是妨害名譽,被告因而表示自己曾係警察,念過刑事訴訟法,依其判斷不構成誣告及妨礙名譽,並同時表示原告仍可行使權利,顯見被告所傳系爭文字並無涉及加害原告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具體惡害通知,自不構成恐嚇。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115年1月27日、1月28日、1月29日、2月13日、2月23日傳送訊息騷擾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等等。惟觀諸兩造LINE對話紀錄,足見兩造就公司經營、有無股權轉讓等節有所爭執,兩造透過LINE各自闡述對於公司經營、有無股權轉讓等節之看法,衡諸社會常情,被告並非無端騷擾原告,而係陳述自己之認知並向原告確認兩造間之金流、公司經營關係,並未逾越合理範圍,難認被告於上開期日傳送訊息予原告有何不法性。

⒋基上,原告主張被告傳送系爭文字及於上開期日傳送訊息予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並不可採。從而,原告據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6,600元,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原告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法 官 楊亞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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