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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75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王獻楠

原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送達代收人
廖泓溢
被告
陳玟璇
訴訟代理人
郭振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18日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時,因未注意行車狀態,致與由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吳櫻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承保車輛)發生碰撞,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由被告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修復,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6,708元(均為工資費用)。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6,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現場跡證不足,系爭承保車輛後側不止一處損傷,沒有辦法判別是被告駕駛系爭機車所造成,且被告當時沒有感覺有碰撞,原告請求尚缺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時,因未注意行車狀態,致與系爭承保車輛發生碰撞,並致系爭承保車輛受有損害,並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承保車輛修復費用26,708元云云,雖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系爭承保車輛受損照片、行照、理賠計算書、維修清單及統一發票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觀警方事後到場拍攝之系爭承保車輛照片(見本院115年度司小調字第264號卷第73-87頁),系爭承保車輛後保險桿處雖有擦痕(以下簡稱系爭擦痕),惟被告既否認係系爭機車碰撞所致,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擦痕係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碰撞系爭承保車輛所致。是原告主張系爭擦痕係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碰撞系爭承保車輛所致云云,尚難憑採。

⒉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擦痕係被告騎乘系爭機車之過失行為所致,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擦痕之費用26,708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6,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法 官 王 獻 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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