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763號
- 原告
- 陳思憲(原名彭思憲)
- 被告
- 許詠鎮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133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3日,在臺南市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某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賣場需綁定宅急便支付及簽署託運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6日0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707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此受有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本應視同自認。前開事實復經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506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該集團詐騙取得原告匯款款項7,707元,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所有權。茲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7,707元,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茲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7日(於114年5月27日寄存送達,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07元,及自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小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0元。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既為0元,自無必要再命其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按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