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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7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陳世旻

原告
吳信毅
被告
劉威廷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 萬2123元,及自民國114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載。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50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23時22分(日時下以「00.00.00/00:00:00」格式)許前某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ㄚ餘」之人,以此方式幫助「ㄚ餘」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不詳成員,於113.12.20/19:18佯裝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等,佯稱原告因信用卡資訊外洩而被盜刷,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交易並獲得賠償,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3.12.20/21:39匯款7 萬2123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⒉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58 號,下稱【本件刑事起訴書】)。

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被害款項,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 萬2123元。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主張:沒有意見。

二、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提出本件刑事起訴書可稽,並由本院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113.07.31 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確定(本院114 年度簡字第3851號),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無意見,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屬實。

㈡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或過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為其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就過失程度之認定,以行為人是否怠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應負抽象輕過失責任;而就歸責事由而言,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就具體損害事件,行為人依法秩序並未負有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者,始能解免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關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過失責任程度與歸責事由裁判要旨參照)。

㈢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性質,除供作存款用途外,其主要功能係在於資金之匯入與匯出,是其本質為資金流動節點,為洗錢發生之金流斷點,依照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本法第1 條),帳戶立帳者為防制自己帳戶淪為洗錢金流斷點,立帳者除應清楚知悉匯入匯出其帳戶各筆金流之法律上原因而合法使用帳戶外,參照目前申辦金融帳戶之簡便性(金融機構除法定禁止理由外多不會拒絕申辦),更應拒絕將帳戶交由不詳人士使用或提供不詳人士為金流匯入匯出服務。是如帳戶立帳者將其帳戶提供予無法獲悉及追索之使用者任憑該為金流匯入匯出之使用,客觀上除可推知立帳者知悉該不詳借用帳戶者係意在逃避查緝外,立帳者更知悉使其帳戶金流因此陷於對匯入金流原因不明、匯出金流去向不知之狀態,而形成金流斷點,形成循索查緝犯罪阻礙。是立帳者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供作金流斷點而發生財產犯罪被害人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成為追索斷點者,其提供帳戶行為,顯係將自己掌控之金流斷點工具(帳戶)置於追索斷點上(詐欺集團建立之逃避查緝之金流斷點網)之危險製造行為,而助成或參與該金流斷點之建構,已違反法律秩序,自應對遭利用該金流斷點為洗錢之被害款項被害者構成侵權行為。

㈣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致使原告受詐騙匯款至該帳戶而受金錢損害,於民事上係構成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與該詐欺集團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不論被告是否有取得匯入其帳戶內之被詐騙款項,依民法第273 條之連帶債務人責任規定,原告自得就全部被害金額請求被告賠償。至於,就該賠償金額於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最終賠償責任歸屬,則屬其等內部分擔額問題,附此敘明。

㈤依前述說明,被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匯入系爭帳戶之內受害款項金額,自屬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附表)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原告負擔比率:0 金額:  0元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原告請求7 萬2123元/判准7萬2123元   被告負擔比率:1 金額:1500元  合    計 1500元 負擔差額:1500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1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500元。 .原告應負擔  0元、已繳1500元,溢付  0元  被告應負擔1500元、已繳  0元,欠付1500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附錄:   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第 1 條(同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同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  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六、國際傳輸:指將個人資料作跨國(境)之處理或利用。  七、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  八、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  九、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    第 5 條(同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第 7 條(同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十五條第二款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告知本法所定應告知事項後,所為允許之意思表示。 .第十六條第七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單獨所為之意思表示。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明確告知當事人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應告知事項時,當事人如未表示拒絕,並已提供其個人資料者,推定當事人已依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表示同意。 .蒐集者就本法所稱經當事人同意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第 19 條(同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第 20 條(同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第 28 條(同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 .對於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當事人權利受侵害之事件,經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者,其合計最高總額以新臺幣二億元為限。但因該原因事實所涉利益超過新臺幣二億元者,以該所涉利益為限。 .同一原因事實造成之損害總額逾前項金額時,被害人所受賠償金額,不受第三項所定每人每一事件最低賠償金額新臺幣五百元之限制。 .第二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 29 條(同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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