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778號
- 原告
- 尤儀婷
- 被告
- 陳柏勲 指定送達:臺南市○市區○○○路000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3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原告同意,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10時40分許,無故侵入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0弄00號305室住處(下稱本案房屋),侵害原告居住安寧,致原告深感害怕,且被告係前男友,熟知原告住所、工作場所及通勤路線,原告精神上承受極大壓力及痛苦,受有支出更換門鎖費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損失,並請求精神慰撫金98,700元。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於114年11月28日未經原告同意侵入本案房屋,願賠償原告更換門鎖費1,300元及精神慰撫金,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1月28日未經原告同意侵入本案房屋等情,有本案房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憑(警卷第39-4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5、46頁),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在卷可佐(調字卷第15-1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侵入本案房屋,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更換門鎖費: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入本案房屋,致原告深感不安,擔憂被告留有備份,故而更換門鎖,支出1,300元等語,業據提出手機付款截圖(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經被告上開無故進入本案房屋之行為後,原告為確保自身居住在本案房屋內之人身安全,更換門鎖應屬合理且必要,被告亦當庭表示願意賠償1,300元(本院卷第4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0元,於法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服務於私人企業,被告為高職畢業,為科技公司客服工程師,經兩造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9、27頁),兩造每月薪資(詳卷內陳報狀)及財產所得資料如本院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本院斟酌上開情節、被告之侵害行為、原告所受侵害程度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元為適當。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300元(計算式:1,300+40,000=41,3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620元,餘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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