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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南小字第83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林勳煜

原告
黃桂芬
被告
邱鴻森

吳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小額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該裁定已於115年6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遵期補繳裁判費等情,有本院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及收狀查詢清單(115年度南小補字第152號卷第21至25頁、第29至3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並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法 官 林勳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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