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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南小補字第28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劉佳龍

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銘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祈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民事起訴狀之記載(115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052號卷第9頁),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876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法 官 劉佳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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