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南小補字第296號
- 原告
- 魏中山
- 被告
- 黃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8,02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及具狀補正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逾期任一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復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8,00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並未於起訴狀內表明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並不明確,且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4月19日為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則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8,028元(計算式:68,000元+28元=68,0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載格式,具狀補正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並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任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