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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南小補字第29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丁婉容

原告
魏中山
被告
黃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8,02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及具狀補正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逾期任一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復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8,00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並未於起訴狀內表明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並不明確,且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4月19日為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則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8,028元(計算式:68,000元+28元=68,0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載格式,具狀補正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並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任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丁婉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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