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建小字第5號
- 原告
- 林紅山
- 被告
- 柯壁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5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8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間委請原告施作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室內天花板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原告應施作天花板修補、線板裝修,其中天花板修補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7,500元(未稅)、線板裝修工程款4,000元(未稅),合計工程款含稅22,575元。原告於113年7月30日完工並通知被告驗收,被告已受領使用。被告於113年6月22日支付工程款2,500元、113年7月1日支付工程款15,000元、113年7月22日支付工程款3,000元,尚有工程款2,075元未給付,迭經原告催討,被告拒不給付。兩造於本院進行調解時,被告惡意抹黑原告雇用童工、無理指摘原告逃漏稅、系爭工程品質有問題,強調其為「名人親戚」身分,藉此施壓並拒付工程尾款,毫無誠信可言。被告惡意拒付報酬、態度傲慢,造成原告心理壓力、情緒困擾,嚴重影響原告生活及工作情緒,已侵害原告人格法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民法第490條、第203條、第229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確有工程款2,075元未給付,惟原告未將系爭工程施作好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除當事人間另有其他約定外,於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參照)。又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約定含稅工程款含稅為22,575元,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已給付含稅工程款20,500元,尚欠工程款2,07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三聯式統一發票、工程估價單、施工照片、轉帳明細、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為證(調解卷第19、23-25、51-55頁;本院卷第57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其尚有工程款2,075元未給付等情(本院卷第56頁),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075元,即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將系爭工程施作好等語(本院卷第33頁),惟未舉證系爭工程有何具體瑕疵,及其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疵,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可採。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上開規定並未賦予被害人於財產權遭侵害時亦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之權能,是如僅有財產權遭侵害,尚無從認被害人有請求加害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之權利;本件被告積欠原告系爭工程款2,075元,屬財產權受侵害,依法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核屬無據,無從允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75元,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7日(送達證書見調解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確定兩造各自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