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南救字第30號
- 聲請人
- 黃珮華
- 聲請人
- 黃柏翰
- 共同代理人
- 何宥昀律師
- 相對人
- 袁○○ (姓名、住所詳卷)
- 法定代理人
- 袁△△ (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袁○○(民國100年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並因聲請人所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而為本院115年度少護字第272號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另被告袁△△為被告袁○○之法定代理人,此有本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補字卷第27頁)。為避免揭露使他人足以識別被告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爰將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等資料予以遮隱,核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諳法律,經濟狀況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爰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同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前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可知,本條為民事訴訟法訴訟救助之特別規定,法律扶助之申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審核後,認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法院在其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認聲請人符合民事訴訟法107條第1項所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要件。
四、經查,聲請人為向相對人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聲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認其資力符合扶助標準,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委任狀各2份以為釋明;且依卷內資料,聲請人之請求非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