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123號
- 原告
- 莊晉硯
- 被告
- 許博豪
- 被告
- 松林創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宜秀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顏鈺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零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零陸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1,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3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7,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許博豪於114年1月15日9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國道1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32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加速車道行駛,致撞及沿同向右側加速車道行駛,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頭部、胸部及下背鈍傷等傷害。被告許博豪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交簡字第2849號刑事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二)被告許博豪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以致原告身體上、財產上、精神上嚴重損失,又被告許博豪受僱於被告松林創新有限公司(下稱松林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松林公司應與被告許博豪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840元。
2、租車費用:原告因系爭車輛送修,需租用車輛使用,原告自114年1月15日起向租賃公司租用車輛至114年4月24日,一天為2,500元,共計250,000元。
3、系爭車輛價值減損: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送廠修復後,經送高雄市新高雄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價值減損380,000元,鑑價費用為11,000元。
4、系爭車輛清潔費用:系爭車輛修復後尚須清潔、美容,支出8,400元,另重新貼隔熱紙,支出6,000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請求精神慰撫金90,000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7,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被告許博豪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為執行被告松林公司之業務。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840元沒有意見,對於租車費用一天以2,500元計算沒有意見,但修車期間過長,修車廠等待零件期間不應歸責於被告。原告所提高雄市新高雄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4年5月12日114高市新汽商昇字第0379號函,未綜合考量系爭車輛修復後之外觀、顏色、性能、里程數等因素,鑑價標準不明確,鑑定人專業資格不明,其鑑價結果尚難憑採。其餘關於系爭車輛之費用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博豪於114年1月15日9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國道1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32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加速車道行駛,致撞及沿同向右側加速車道行駛,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頭部、胸部及下背鈍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各1份為證(見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1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53至56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博豪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本應注意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加速車道行駛,致肇事使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許博豪之行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被告許博豪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84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30日在案(下稱本件刑事案件),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無誤;據上,益徵被告許博豪之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許博豪上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被告許博豪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茲就原告上揭請求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84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急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快樂心寧身心診所門診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9至11、15至17頁),被告對此沒有意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840元,係屬有據。
2、租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送修,需租用車輛使用,自114年1月15日起至114年4月24日,一天為2,500元,共計250,000元乙節,雖提出統一發票1紙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9頁),然關於系爭車輛於材料充足情形下之維修期間為何乙節,經本院電詢訴外人即原告送修之伸陽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回復謂:若材料充足情形下,維修期間大概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是堪認系爭車輛之修復期間為1個月,又被告對於每日租車費用為2,500元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故原告請求租車費用75,000元(計算式:2,500元×30日=7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3、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送廠修復後,經送高雄市新高雄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價值減損380,000元,鑑價費用為11,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新高雄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4年5月12日114高市新汽商昇字第0379號函、收據各1份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1至23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後,雖經修繕而得行駛,然車輛結構、零件經撞擊受損會影響交易對象購買意願,致減損市場價值,乃社會通念,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後雖經修復,但仍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應為合理可採。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價值減損38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新高雄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4年5月12日114高市新汽商昇字第0379號函1份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3頁)。本院審酌高雄市新高雄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專做車輛鑑定、鑑價,就車市及車況有一定之專業性,且該函文詳細列載系爭車輛修復部位,並明確載明因其中3項部位更換屬車體結構瑕疵,無法通過現行中古車認證標準,因而影響中古車價,堪認為專門知識經驗者所出具之報告,具有一定之憑信性,自得作為認定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數額之依據,則原告憑此主張系爭車輛受有380,00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自堪採信。至原告因自行鑑定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所支出之鑑價費用11,000元,因高雄市新高雄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係原告為保障自己權益所自行選擇之鑑定機關,並未經兩造合意或法院囑託,此部分費用係屬原告為保障自己權益所支出之費用,與本件事故並無直接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11,000元,要屬無據。
4、系爭車輛清潔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後尚須清潔、美容,支出8,400元,另重新貼隔熱紙,支出6,000元乙節,雖據其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份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53頁),惟本院審酌清潔、美容等汽車美容項目,具有時效性,而屬消耗性支出,系爭車輛係於113年3月出廠,至114年1月15日發生本件事故時,已使用11個月,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以4,200元為宜。另系爭車輛於購買時即113年3月間已有貼隔熱紙,至本件事故發生止已使用11個月,一般隔熱紙之使用年限約3至5年,以平均4年為使用期限,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殘餘價值為3,591元(計算式如附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隔熱紙費用3,59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部分: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胸部及下背鈍傷之傷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營造公司負責人,月收入8至10萬元;被告為高職畢業,貨運司機,月收入約4萬元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110頁),再酌以兩造之財產狀況,此有本院依職調閱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考(見限閱卷),復考量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因本件傷害致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6,000元為當,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即非適宜。
6、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失共計為470,631元(計算式:1,840+75,000+380,000+4,200+3,591+6,000=470,631)。
(四)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許博豪係因受僱於被告松林公司而駕駛上揭自小貨車肇致本件事故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松林公司就本件事故之損害應與被告許博豪連帶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470,631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憑。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0,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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