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126號
- 原告
- 曾俊凱
- 被告
- 陳明清
- 訴訟代理人
- 韓育善(被告投保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法務人員)
- 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等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114 年度交易字第1204號;114年度附民字第289 號)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2元,並自114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712/20580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5800元及受請求時(即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僅請求:機車修繕費用、復健費用,並減縮其聲明金額(5800元)。原告上開減縮請求項目與金額,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至3款、第262 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4 年3 月18日下午1 時15分許(日時下以「00.00.00/00:00:00」格式,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小貨車】)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拉手煞車即下車,致前開小貨車由北往南方向滑行,撞擊前方熄火靜止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因而受有左小腿及腳踝挫傷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勢】)。
㈡被告就本件事故所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26262 號,下稱【本件刑事起訴書】),並經本院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114年度交簡字第3246號,下稱【本件刑事確定判決】)。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11.18)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請求權之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因有未於坡道停車時應防止車輛滑行之違規而犯過失傷害罪經本件刑事確定判決判刑確定,經本院調閱刑事卷案查閱無誤,被告就其過失傷害犯行,亦不爭執,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與財產之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係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金額之認定依前述說明,茲就原告得請求金額,認定如下:
⒈機車修繕費(本院認定:1362元)
⑴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於以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關於折舊計算方式,民法並未規定,依現行法規,雖主要規定於稅捐法供作報稅認列成本使用,惟參酌目前各汽機車原廠之新車保固期間通常為3 至5 年之交易常情,該保固期間與稅捐法規定之耐用年限相當,是於交通事故車輛非全毀而可修繕狀況下,以稅捐法折舊計算方式為修繕零件折舊之估定基準,可認允當,並斟酌稅法目的(增列成本健全財務)與民事損害賠償性質(填補損害)差異,爰採折舊率較少之「平均法」(所得稅法第51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為計算。
⑶查原告於言詞辯論提出修車明細為5450元,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不爭執,爰依原告機車使用期間、修繕金額、稅法相關規定,就該車修繕替換新品得請求金額計算為1362元(參見附表)。依上開故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金額為1362元。
⒉復健費(本院認定:350元)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復健費用明細350元,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不爭執,是認此部分金額為有理由。
⒊本件原告各項受損金額,查為:①機車修繕費:1362元。②復健費:350元。
㈢依前述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712元。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本件係本院刑事庭就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雖自移送後至言詞辯論終結止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六、職權宣告假執行
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及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判決,且未經被告為同法第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茲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本件替換新零件得請求金額(即新品價格扣除相當原舊品已生折舊) 項 目 內 容 備 註 出廠年月 100.06 事故日期 114.03.08 已用年數 13年10月 即166/12年 耐用年數 3年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20307) 折 舊 率 333/1000 即33.3%/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3 年‧平均法) 新品價格 5450元 新品殘價 1363元 【計算式:殘價 = 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 + 1 ) 】 計算式:5,450÷(3+1)≒1,363(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算折舊 4088元 【計算式:折舊額 = (取得成本 - 殘價) × 折舊率 × 年數 】 計算式:(5,450-1,363)/3×3≒4,088(以3 年為上限)(元以下四捨五入) 得請金額 1362元 【計算式:零件得請金額 = 取得成本 - 折舊額 】 計算式:5,450-4,088=1,362 【相關法規(詳附錄)】 .已用年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新品殘價: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應算折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附錄: 民法 第 191-2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 196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389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第 436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所得稅法 第 51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 .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但為防止水污染或空氣污染所增置之設備,其耐用年數得縮短為二年。 .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 48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節錄第1 至3 款) .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 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 三、採年數合計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乘以一遞減之分數,其分母為使用年數之合計數,分子則為各使用年次之相反順序,計算各期折舊額。但使用年數,不得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第 30 條(同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經查明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第 30 條(民國 96 年 02 月 05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殘價之預計標準應以等於該項資產之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為合度,其計算公式如下: 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限+1 )=殘價 (成本-殘價)/耐用年數=每年折舊額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95 條(同民國 106 年 01 月 03 日;節錄第6 款) .折舊: 六、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同民國 106 年 02 月 03 日;節錄20305、20307) 第二類 交通及運輸設備 第三項 陸運設備 【號碼】 【細目】 【耐用年數】 二○三○五 汽車 1.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四 2.其他業用客車、貨車 五 二○三○七 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 三 第二十項 其他機械及設備 【號碼】 【細目】 【耐用年數】 三二○○一 模具 二 三二○○二 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 三 研究用機器設備、測量、測 定及檢定之儀器設備、環境 污染偵測防治設備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同民國 45 年 07 月 31 日)【節錄耐用年數3-5年(註:「0/00」指千分比)】 【耐用年數】 【平均法(0/00)】 【定律遞減法(0/00)】 ○ ○○○ ○○○ ○ ○○○ ○○○ ○ ○○○ 三六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