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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15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劉佳龍

原告
張明田
被告
東榮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智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5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1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票載付款地位於臺南市東區,核屬本院轄區,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1紙,然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於民國115年1月8日遭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頁),即非無據。復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就原告之主張為自認。從而,原告所為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以系爭支票已於115年1月8日退票,而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萬5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514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佳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支票號碼 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退票日(民國) 及利率 1 東榮鑫國際 實業有限公司  DIA0000000  37萬5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台南分行 115年1月8日   115年1月8日    週年利率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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