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173號
- 原告
- 徐進福
- 訴訟代理人
- 林宏政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林俊明
- 訴訟代理人
- 孫錦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6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69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3,7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0,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3頁),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427,77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下稱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記算之利息(本院卷129至130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9日1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南市關廟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屏路交岔路口時,因遇紅燈而暫停於內側車道,適有同向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原告機車)駛至該處並因紅燈而暫停於外側車道,紅燈轉綠燈時,兩造均欲往中正路方向直行,原告機車先行,被告車輛在後,詎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受有頭部鈍傷併右眼眶血腫、右手鈍傷、右側手部大拇指挫傷、髕骨骨膜破損、左膝、左足及右足擦挫傷併血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其後原告雖經治療,左膝仍持續疼痛,於114年12月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進行核磁檢查發現原告尚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併內側半月軟骨破裂」之傷勢。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470元、就醫交通費用71,500元、修車費用3,800元及精神慰撫金350,000元等損害,合計427,77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之2條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7,770元,及自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與鑑定覆議委員會,均認兩造駕車併行未注意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一半肇責,並非原告所稱之其均無過失。又原告主張其除系爭傷害外,尚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併內側半月軟骨破裂」之傷勢,但後者診斷日期為114年12月間,距離本件事故發生之114年2月19日,已逾相當時日,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事故相關,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關於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被告對於醫療費用不爭執,就醫交通費用因原告未提單據,故均爭執,修車費用則應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則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告於114年2月19日19時4分許,駕駛車輛沿臺南市關廟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屏路交岔路口時,因遇紅燈而暫停於內側車道,適有同向之原告騎乘機車駛至該處並因紅燈而暫停於外側車道,紅燈轉綠燈時,兩造均欲往中正路方向直行,過程中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本件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字第3234號(下稱刑事案件)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5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刑事案件一審判決附卷可稽(調字卷第13至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電子卷證光碟置於本院卷末證物袋內),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應就本件事故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關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陳稱兩造同時在等紅燈,伊機車在外側車道,被告車輛在內側車道,綠燈起駛後,伊機車先行,係被告車輛來撞伊,應由被告負全部肇責等語(本院卷第208頁);被告則辯稱伊綠燈後只是直行,無變換車道,車速也不快,不解怎會於路口發生擦撞,但依車鑑與覆議結果咸認兩造係併行未注意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本院卷第55頁);經查,本件事故並無現場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之影像檔案,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5年3月9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50147681號函查復在卷(本院卷第99頁);然兩車碰撞點為被告車輛之「右車身副駕車門把手處」與原告機車之「左車身把手及後照鏡處」乙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33、208頁),並有事故後警方取證拍攝之兩車車損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6至117、122頁),據此可知本件碰撞係發生於兩車側面相互接觸,而非車頭追撞或車尾遭撞之情形,足見事故發生時兩車應處於相互併行或極為接近之狀態,始可能形成上開碰撞型態,故原告所稱伊機車在前、被告來撞伊之詞,實屬可疑。原告雖引警方於事故後拍攝之現場照片稱:①事故後伊機車倒在右側叉路中線,被告車輛在右側叉路車道,是被告來撞伊才會這樣;②如伊有併行未注意安全間隔的狀況,表示伊行車時有左偏,假設如此,伊機車就不可能倒在右側叉路中線,可以反推伊並無與被告併行;③車禍後被告車輛的右側後照鏡是往被告車內方向彎折,假如是原告機車去撞被告車輛,後照鏡不可能彎向後,一定是彎向前等語(本院卷第208至209頁);然查,車輛碰撞後之最終停止位置,除受碰撞力道大小、碰撞角度、雙方車速、駕駛人事故後操控、煞車反應、車輛重心及倒地後滑行方向等諸多因素影響外,尚可能受路況、摩擦力及車輛持續慣性所左右,事故後之停止位置與碰撞瞬間位置未必一致,自難僅憑事故後車輛之停放位置,即逆推事故係由何方駕駛人偏駛或撞擊所造成。至被告車輛右側後照鏡向其車身彎折(本院卷第119頁),可能係後照鏡本身可折疊之結構設計所致,原告據此謂必係被告追撞原告,實過牽強。從本件兩車碰撞點位於各自車身側面,與車輛併行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所造成之擦撞情形相符,足見兩造係因均未留意併行間距始生本件事故。本件經交通事故鑑定及覆議程序,均認兩造係因併行未保持安全間隔而共同肇事,有附於刑事案件偵卷內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9月10日南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43至45頁),與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5年4月13日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可參(本院卷第145至148頁),刑事案件判決亦認兩造同有前揭疏失,此均與本院見解一致。是經本院審酌前揭車禍情狀,認本件事故應由兩造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較屬衡平。
⒊原告雖聲請另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本件事故進行肇責鑑定等語(本院卷第156頁);然按法院是否囑託鑑定,應視待證事實是否尚待藉助專門知識始能判斷,及現有證據是否已足形成心證而定。查本件事故依前開事證已足判定屬兩車併行未保持安全間隔致生擦撞,原告所提論據均不足推翻前揭判斷,業經論述如前,自無另行囑託鑑定之必要,否則僅係徒費兩造之訴訟費用與時間。況本院前已依原告聲請,囑託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辦理覆議,原告僅因覆議結果未盡其意即聲請另行囑託學術單位鑑定,復未舉出其他新增之可供鑑定參考之客觀證據,實難謂有其必要性。準此,原告此證據調查之聲請,要難准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細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47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成大醫院、同德中醫診所、昌樓骨科診所之醫療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5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3頁),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⒉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就醫交通費用損害71,500元,被告雖以原告未提單據而予爭執;然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翌日至新樓醫院門診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及多處肢體受傷與血腫,醫師預估至少2週不宜自行使用交通工具,惟因原告未再回診,故確切期間臨床上無法實際預估乙情,業經新樓醫院以115年7月6日新樓醫字第1150000175號函復本院在卷(本院卷第201頁),應認原告至少於114年2月19日起至114年3月5日止之2週期間,無法自行駕駛交通工具就醫,而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而原告於上開期間,曾於114年2月20日、24日、25日前往新樓醫院就診,有新樓醫院收據與114年2月24日、114年4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5至17、55、57頁);參以原告住家(臺南市○○區○○里00號之15)至新樓醫院(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路程約19.9公里,單程計程車費用估算為555元【計算方式:19.9公里中之1.25公里僅收起跳價85元,其後18.65公里每0.2公里跳表1次,18.65÷0.2=93.25,加推估延滯計時,以跳表94次計算,每次跳表金額5元,85元+(94×5元)=555元】,有GOOGLE地圖、臺南市政府111年1月11日府交公運字第110100423B號公告存卷可查(附民卷第59至63頁),依此計算之結果,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為3,330元【計算式:555元(單趟)×2(來回)×3(次數)=3,330元】,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
⒊機車修復費用:原告主張其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800元(含零件2,750元、工資1,05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騰飛機車行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87至89頁),應堪採認。惟其中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參諸前揭法文意旨,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即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原告機車為105年8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附民卷第71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4年2月19日止,已使用8年7個月,雖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機車耐用年數3年,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既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應認尚有殘餘價值。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原告機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為687元,有折舊自動試算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3至184頁),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1,05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737元(計算式:687元+1,050元=1,737元),兩造對此均稱無意見(本院卷第179頁),是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1,737元,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經查:
⑴原告固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後,因左膝持續疼痛,嚴重影響生活,於114年12月間至成大醫院進行核磁檢查後發現,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除系爭傷害外,尚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併內側半月軟骨破裂」之傷勢,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00元等語,並提出成大醫院115年1月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調字卷第35頁);然該診斷距離本件事故發生之114年2月19日,已逾將近10個月,是否確屬本件事故所致,難謂無疑。經本院函詢原告先後就診之新樓醫院與成大醫院,兩院分別查復如下:①新樓醫院:「關於病人於114年12月2日磁振檢查所見之『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併內側半月軟骨破裂』傷勢,雖然2月20日初診紀錄確有左膝傷勢併血腫之主訴,且該韌帶與軟骨破裂確為外傷所造成,但無法判定該傷勢是否與此車禍具備直接因果關係,亦無法判定是否為該次車禍所致」等語;②成大醫院:「醫師於診療過程中,係依患者就醫時之臨床表現、影像檢查及病史資料作成醫療診斷,並已於診斷內容中敘明『曾於外院診療』之事實。惟『特定診斷病灶』是否與『特定外傷事件』具直接因果關係,涉及事故發生經過、受力機轉、既往傷病史及其他非醫療端可完全掌握之資訊,已超出最終臨床醫師可單憑現有醫療資料作出確切判斷之範圍」等語,有新樓醫院115年7月6日新樓醫字第1150000175號函、成大醫院115年6月16日成附醫骨字第1159910387號函檢附診療資料摘要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3至195、201頁),均無法肯認原告後續經診斷出之「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併內側半月軟骨破裂」為本件事故所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茲證明,是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採納。
⑵惟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經認定如前,其於受傷治療及休養期間,行動及生活確有不便,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狀況與原告傷勢情形,及原告自述為國中畢業,曾當過臨時工,目前已屆退休年齡,經濟來源靠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每月8,329元,並有參加環保局資源回收關懷計畫,每月上限4,900元,扣除出租借車輛費用2,800元,每月最多可收入2,100元,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本院卷第77、132頁);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臨時工,無固定收入,離婚,有3名子女,2名已經畢業,1名尚讀高中(本院卷第57、135頁);暨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經濟狀況(限制閱覽卷),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8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要難准許。
⒌準此,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87,53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470元+就醫交通費用3,330元+原告機車維修費用1,737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87,537元)。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問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經將原告應負過失比例即百分之50過失相抵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3,769元(計算式:87,537元×百分之50=43,7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之2條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769元,及自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4日(本院卷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