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2 分鐘讀完 全文 4,24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178號

返還所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劉佳龍

原告
郭育任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複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維妮律師
被告
郭信宏

郭奕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廠牌中華、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N38921、車身號碼0000000A自用小客車之車籍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4日與訴外人莊仁滿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嗣與訴外人郭全雄即兩造父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郭全雄擔任出名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均為原告,惟郭全雄已於112年10月27日死亡,借名登記契約於斯時當然終止,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而系爭車輛名義上現登記為郭全雄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是項登記有礙原告就系爭車輛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變更登記為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郭全雄出資請原告去購買系爭車輛,購車款項全由郭全雄領取現金及自訴外人郭黃素容即兩造母親銀行存款所支出,原告平時收入與存款不足,何來多餘資金購買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登記於郭全雄名下,而由原告占有使用中等情,有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本院114年度司家調字第634號卷(下稱司家調卷)第29、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1頁),自堪信為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購買系爭車輛時,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郭全雄名下,現因郭全雄已死亡借名登記契約於斯時當然終止,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變更登記為原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車輛於兩造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協同原告就系爭車輛辦理車籍變更登記為原告,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於原告與郭全雄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⒈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943條、第9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動產物權應以占有為公示方法,實際上占有人原則上被推定為所有人,以保護占有背後之權利,並維持社會秩序,促進交易安全。再按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因此,行車執照之有無,並非判斷汽車所有權歸屬之唯一標準。動產物權係以占有為公示方法,車輛為動產,向主管監理機關辦理車籍名義登記,僅為交通行政管理之方便,尚非所有權取得之要件,自不得據此認定車輛之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7號、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70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原告占有系爭車輛之形式外觀視之,應推定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至系爭車輛固登記郭全雄為車主,有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附卷可參,惟揆諸前揭說明,動產物權變動之公示方法與不動產有別,並非以登記為外部辨認之公信表徵,且汽車過戶登記手續,僅為公路主管機關,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而為之行政監督管理方法,非汽車所有權得喪變更之法定要件,是車籍登記無法彰顯實際所有權之歸屬,本件無從僅憑上開車籍登記資料,即認郭全雄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依原告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以其信用卡帳單繳交系爭車輛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等(司家調卷第27頁、第31至35頁),足證原告是系爭車輛之買受人及實際上之處分權人,即所有權人。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買賣價金係由郭全雄拿現金給原告,是從郭黃素容銀行帳戶領取云云,然觀之郭黃素容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明細,郭黃素容固於110年7月16日、110年8月7日曾分別各提領現金10萬元(本院卷第37頁),惟此僅能證明郭黃素容有提領現金20萬元之事實,至該筆20萬元現金之用途及嗣後流向等情,則無從據此判斷,尚難據此推認該筆款項係郭全雄出資請原告去購買系爭車輛之用,亦不足證明郭全雄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其與郭全雄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郭全雄擔任出名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均為原告,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有借名契約等情,應可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郭全雄業於112年10月27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司家調卷第37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與郭全雄間之上開借名登記關係業已消滅,原告本得請求郭全雄返還系爭車輛,惟原告自承系爭車輛目前由其占有使用中,被告自無庸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準此,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返還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為有理由: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與郭全雄間之上開借名登記關係業已消滅,已如前述,而郭全雄於112年10月27日死亡時,並無配偶存在,斯時僅存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兩造存在(司家調卷第37至40頁),且未拋棄繼承,而郭全雄所登記之系爭車輛車籍登記為非專屬一身之財產權,於郭全雄死亡時由兩造繼承,被告拒不為變更系爭車輛之車主為原告,造成系爭車輛登記名義外觀與真實所有權不一致,自屬對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則原告與郭全雄於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佳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南簡易庭115年度南簡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