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189號
- 原告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今井貴志
- 訴訟代理人
- 曾玟玟
- 被告
- 蔡黃秀雲
蔡淑燕
蔡淑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代位人蔡宓芹與被告蔡黃秀雲、蔡淑燕、蔡淑平間就被繼承人蔡麗賢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分別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尚未終結者,訴訟程序在監督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經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提起後,嗣被代位人蔡宓芹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相關規定聲請更生,並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52號裁定自115年1月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迄今尚未終結,有卷附裁定可參(本院卷第91至110頁),又原告於上開更生程序中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裁定選任為更生程序監督人後,旋於115年5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乙節,亦有卷附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陳報狀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29至132頁、第145頁),揆諸首揭規定,應認原告承受訴訟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蔡**、蔡**、蔡**與被代位人蔡宓芹就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114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49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10頁】。嗣經查明被告及被繼承人之姓名及遺產範圍後,於115年3月27日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並更正聲明為:被代位人蔡宓芹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蔡麗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卷第13、14頁、第81至83頁),經核原告上開補正被告姓名、更正遺產範圍及特定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比例,均非變更訴訟標的,而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蔡黃秀雲、蔡淑燕、蔡淑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代位人蔡宓芹之債權人,被代位人蔡宓芹積欠原告債務,經本院以110年度促字第20431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迄今仍未獲足額清償,尚欠新臺幣(下同)5萬0721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又蔡宓芹之父蔡麗賢於111年7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由蔡宓芹及被告共同繼承,其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原告為蔡宓芹之債權人,因蔡宓芹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權利,致原告因公同共有關係尚未消滅,而無法就蔡宓芹可取得之遺產部分取償。系爭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復因蔡宓芹怠於行使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從就系爭遺產取償,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行使代位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蔡宓芹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蔡黃秀雲、蔡淑平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蔡淑燕部分:被代位人蔡宓芹說她會與原告處理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蔡宓芹積欠其5萬0721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未清償,而蔡宓芹之父蔡麗賢於111年7月19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且蔡宓芹、被告均未拋棄繼承,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促字第20431號核發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聲請狀、蔡麗賢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憑,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1145年2月23日南區國稅安南營所字第1152481114號函檢附被繼承人蔡麗賢之遺產清冊資料在卷可佐(調字卷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39至78頁),蔡淑燕到庭未爭執上情,而蔡黃秀雲、蔡淑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蔡宓芹及被告分別為蔡麗賢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其等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所示各為4分之1。然蔡宓芹積欠原告前述債務,除繼承之系爭遺產外,未見其他財產,有114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憑(見限閱卷),蔡宓芹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又被告均未爭執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迄今未辦理分割。綜此,足認蔡宓芹有怠於向被告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蔡宓芹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遺產,進而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故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蔡宓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於法有據。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將其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認原告得代位蔡宓芹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蔡宓芹請求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從而,原告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財產 權利範圍/ 金額(新臺幣)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3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4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 1543元 5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台南分行 897元 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台南原佃郵局 14萬0687元 7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府城分行 172元 8 存款 凱機商業銀行台南分行 1萬5833元 9 其他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8萬8868元 10 其他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1萬9898元 11 其他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1萬6972元 12 其他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4654元 13 其他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4750元 14 其他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4464元 附表二: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 註 1 蔡宓芹 1/4 1/4 (由原告負擔) 被代位人 2 蔡黃秀雲 1/4 1/4 被 告 3 蔡淑燕 1/4 1/4 被 告 4 蔡淑平 1/4 1/4 被 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