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28號
- 原告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文鈞
- 訴訟代理人
- 林宸輝
被 告1.徐國軫
2.徐維𦲞
3.徐明棋
4.徐雲茂(黃金靈之繼承人)
5.徐昆榮(黃金靈之繼承人)
6.徐美娥(即黃金靈之繼承人)
7.蔡上子
8.蔡木榮
9.蔡文狀
10.蔡侑錩(即蔡志元)
11.蔡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伊公司對訴外人徐美娥有新臺幣(下同)228,653元本息債權存在,而徐美娥之被繼承人徐金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徐美娥應繼分為21分之4。惟因徐美娥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以致伊公司無法就其所繼承徐金生之遺產換價取償,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2項及第1148條規定,伊公司得代位徐美娥,請求分割徐金生所遺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徐美娥及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除有特別情事外,不得分別以遺產中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95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代位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是以,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二)經查,被繼承人徐金生所遺之遺產,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除系爭遺產外,尚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48、151、155頁),惟原告起訴時並未將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列為本件分割標的。依前揭說明,遺產分割原則上應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本院自無從僅就被繼承人徐金生所遺之部分遺產為裁判分割。又本院前已於民國115年6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將被繼承人徐金生之全部遺產列為分割標的,該裁定已於同年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嗣原告雖於同年月11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惟迄今仍未將被繼承人徐金生之全部遺產列入分割標的,是原告代位徐金生之繼承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本院自無從僅就部分遺產為裁判分割,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財產種類及數量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62.17平方公尺) 1/1 2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78.15平方公尺) 24/144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應繼分比例 1 徐國軫 7分之1 2 徐維𦲞 14分之1 3 徐明棋 14分之1 4 徐雲茂(黃金靈之繼承人) 21分之4 5 徐昆榮(黃金靈之繼承人) 21分之4 6 蔡木榮 40分之1 7 蔡上子 1120分之33 8 蔡文狀 1120分之33 9 蔡侑錩(即蔡志元) 1120分之33 10 蔡雅雯 1120分之33 11 徐美娥(黃金靈之繼承人) 21分之4 附表三: 編號 財產種類及數量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73.05平方公尺) 6分之1 所有權人登記為徐金生(見本院卷第151、155頁) 2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64.24平方公尺) 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