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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南簡字第287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陳䊹伊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昱銓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蘇黃美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396,000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1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固有明文。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判決命上訴人應自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將該屋騰空交還被上訴人;及應給付被上訴人欠繳租金新臺幣(下同)44,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另應自115年1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3,000元(含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000元與違約金11,000元)。本院判決於115年6月1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提起上訴聲明違約金過高,請求廢棄之。是上訴人僅就本院判決命其給付違約金部分聲明不服,揆諸前揭法文意旨,本件應依該違約金價額核定上訴利益,並據此徵收第二審裁判費。又該違約金部分係屬定期給付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核定上訴利益,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而上訴人自115年1月20日迄今已到期之違約金達6個月,尚未到期部分則因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未能確定,致違約金期間無法確定,爰以本件判決之確定時點,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參酌本件上訴利益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4款規定,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加計前述已到期之6個月,據此推算上訴人應按月給付11,000元違約金之期間共3年,故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396,000元(計算式:11,000元×12個月×3年=396,000元),並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䊹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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