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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29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陳䊹伊

原告
甲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甲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甲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瑞昌律師
被告
乙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乙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乙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告
臺南市私立小孔明創客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告
謝沂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1.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2.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3.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4.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甲童與被告乙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皆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本件係原告主張乙童對甲童施以肢體攻擊之民事事件,並非前開規定所列不得揭露兒童身分資訊之事件類型,惟考量兒童身心發展尚未成熟,如於公開裁判書揭露其姓名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可能影響其日後人格發展、就學及社會生活,與保護兒童最佳利益之精神有違。爰參照兒少權益保障法第69條保護兒童身分資訊之立法意旨,就甲童、乙童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予以遮癮,並以代號稱之,以兼顧裁判公開原則及兒童福利之保障。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乙童、乙父、乙母應連帶給付甲童新臺幣(下同)50,000元、甲父52,675元、甲母50,593元。㈡被告A000000000013(下稱小孔明幼兒園)、A14應連帶給付甲童100,000元、甲父102,675元、甲母122,549元。㈢第㈠、㈡項所命對甲父之給付,在2,675元之範圍內;對於甲母之給付,在953元之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履行給付時,於其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免除給付義務(調字卷第9至10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為:㈠乙童、乙父、乙母應連帶給付甲童50,000元、甲父52,675元、甲母50,953元。㈡小孔明幼兒園、A14應連帶給付甲童50,000元、甲父52,675元、甲母50,953 元。㈢第㈠項、第㈡項所命之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履行給付時,在其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免除給付義務。㈣小孔明幼兒園應給付甲母21,596元(本院卷第164頁),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與前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甲童與乙童原為小孔明幼兒園之同班同學,班導師為A14。乙童於114年3月6日在教室內,徒手挖摳甲童之左眼,導致甲童受有「左眼眼眶挫傷」之傷害(下稱A事件),甲母與小孔明幼兒園協商後,園方保證將隔離二童;但114年5月13日乙童又抓傷甲童之手部(下稱B事件),甲父、甲母僅要求老師注意,未追究責任;嗣114年9月10日A14於上課時間擅自離開教室,放任全班同學無人照顧,乙童趁此空檔,再度出手挖摳甲童之眼睛(下稱C事件),導致甲童受有「左眼眼眶挫傷、疼痛及心理創傷」等傷害。甲母要求園方提供事發錄影畫面未果,因而前往警局備案(並未提告),小孔明幼兒園之園長A17竟回覆「如果這樣去警察局備案,你兒子就不要來這個學校唸書了」等語,並封鎖甲母之LINE帳號,致甲童被迫轉學至其他幼兒園。C事件導致甲童受有附表編號8之50,000元損害,甲父則受有附表編號1至4、6、8之損害,合計52,675元,乙母受有附表編號6、8之損害,合計50,953元。乙童於C事件之行為,不法侵害甲童之身體權、健康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賠償責任;乙父、乙母對於乙童半年內3次傷害甲童,僅予口頭告誡,未提出具體管教紀錄,顯有監督疏懈,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乙童連帶賠償。A14身為班導師,明知乙童有攻擊甲童之前例,卻擅自離班,使全班幼童無人照顧,致C事件發生,自有違反兒少權益保障法第51條「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不得使6歲以下兒童獨處」之保護性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小孔明幼兒園為A14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A14連帶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童、乙父、乙母連帶給付甲童50,000元、甲父52,675元、甲母50,953元;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小孔明幼兒園、A14連帶給付甲童50,000元、甲父52,675元、甲母50,953元;上開給付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如任一被告履行給付,在其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免除給付義務。另原告與小孔明幼兒園間有照護、就學契約,小孔明幼兒園迫使甲童退學之行為,係因可歸責於園方之事由,違反契約中「提供幼兒繼續就學」之義務,導致甲母受有如附表編號5、7,合計21,596元之損害,亦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甲母21,596元等語。並聲明:

㈠乙童、乙父、乙母應連帶給付甲童50,000元、甲父52,675元、甲母50,953元。㈡小孔明幼兒園、A14應連帶給付甲童50,000元、甲父52,675元、甲母50,953 元。㈢第㈠項、第㈡項所命之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履行給付時,在其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免除給付義務。㈣小孔明幼兒園應給付甲母21,596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乙童、乙父、乙母:原告主張乙童有A、C事件攻擊甲童眼睛之行為,但並無任何目擊者、監視畫面或其他客觀證據,可證明乙童有上開行為,乙童就讀幼兒園以來,亦未曾有其他家長反應其有攻擊其他幼童之行為。至B事件據老師事後了解,應是幼童同時拿取物品時,不慎抓到對方的手。伊理解父母對於子女受傷感到擔憂之心情,但原告提出之請求與證據不符,請求之賠償金額也明顯過高等語。

㈡A14:原告說伊擅自離班導致C事件,但並無證據證明乙童攻擊甲童眼睛,且原告指述案發時間為下午3時55分許,值幼兒園放學,伊依流程先帶領部分幼兒下樓讓家長接回,當時教室內尚有一名丘老師在場,並非無人看顧,4時10分許時,丘老師以內線電話跟伊說有另一名學童說甲童疑似被乙童碰觸眼尾,伊立刻將甲童帶到樓下查看,僅發現其眼尾處隱約有指甲刮痕,其後詢問丘老師,尚無法確認是否為乙童所為。甲童在校時僅一次玩玩具時說被乙童抓到手,但那是因雙方都想拿同一個玩具才會抓到對方的手,其他時候甲童從不曾主動向老師說被弄傷或不舒服,都是放學後家長反應,伊隔天檢查並沒有傷,但伊仍有特別留意跟通知家長。就伊觀察甲童、乙童在校互動,多為同儕正常遊戲及相處,未曾發現明顯衝突或攻擊行為。伊身為導師,已善盡幼童監督照顧之責,也盡量配合處理家長反應事項,並無侵權行為可言。又甲父、甲母請求之損害項目,將其身為父母照顧甲童本須付出之時間成本,均列入求償,實有誇大損害金額之嫌;其中與教育局調查相關之費用部分,係甲父、甲母向教育局不實申訴伊跟A17於114年9月8、9日打甲童(教育局調查後已認定不構成),與本件主張之乙童傷害甲童事件根本無關等語。

㈢小孔明幼兒園:伊並無拒絕甲童就讀,也沒有說過「如果這樣去警察局備案,你兒子就不要來這個學校唸書了」,甲母想要將甲童調班伊沒有答應,後來甲母主動提出要轉學,伊便配合辦理離園及退費手續,甲母要求伊賠償轉學費用,實無理由等語。

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甲童之法定代理人為甲父、甲母,乙童之法定代理人為乙父、乙母,甲童與乙童原為小孔明幼兒園之同班同學,班導師為A14,甲童於114年9月11日休學後轉至其他幼兒園就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因C事件而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4、6、8所示之損害,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甲母主張其因甲童遭小孔明幼兒園逼迫轉學而受有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損害,請求小孔明幼兒園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關於C事件部分,原告主張之事發經過為114年9月10日A14於上課時間擅自離開教室,放任全班同學無人照顧,乙童趁此空檔出手挖摳甲童眼睛,導致甲童受有左眼眼眶挫傷等語,並提出晴天眼科診所114年9月1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調字卷第39頁);觀諸該診斷證明書確實記載甲童於114年9月10日經醫師診斷為左眼眼眶挫傷,但尚無法憑此即謂該傷勢係乙童於幼稚園內所為。而原告另提出之甲父、甲母與A14間之LINE群組對話內容顯示,甲父或甲母曾於:①114年1月15日傳訊息向A14稱甲童回家時臉上有抓傷痕跡,甲童表示係同學「柯○○」故意抓傷他;②114年5月13日傳訊息向A14稱甲童說被乙童抓傷手等語,有LINE對話截圖存卷可參(調字卷第35至37頁),然上開對話為甲父或甲母向A14反應甲童傷勢與言論,A14並未肯認其他幼童確有傷害甲童之行為,對話所談及之內容亦非針對C事件,實難僅以該對話便認確有C事件乙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乙童有攻擊甲童眼睛之行為,則其據此主張乙童與其父母、幼兒園與老師,各應連帶賠償原告因C事件所受之損害,顯難憑採。

㈢至於甲母主張之小孔明幼兒園逼迫甲童轉學,致甲母因處理轉學而受有工作損失與支出轉學費用乙節,甲母於114年9月10日確實曾傳LINE向A17稱已去警局作筆錄,並指摘「園長您的回覆是如果這樣,我兒子就不要來你學校念書了,這樣的回覆,真的讓我很失望」,A17則回以:「媽咪我想您誤會我的意思了,孩子在一起難免有時會有碰撞,我們也不希望發生,但小孩子就是小孩子,他們想跟誰玩就算是剛剛才發生不愉快,但他還是會去找他玩,這就是小孩子啊。因為妳只有一個寶貝,妳全心都在他身上這些我們都了解,我們也不希望孩子受傷啊……媽咪如果要這樣想我也沒辦法,我只是珍惜我們的緣分罷了」,甲母表示:「所以如果我堅持維護家長的權益,我兒子就要被退學?」,A17回以:「沒有,我們尊重家長的決定,因為不曾發生過這樣的事」等語,有甲母與A17間之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稽(調字卷第41頁),該對話內容中,A17並無表示要甲童退學,或以甲母報警主張權利為由要求甲童轉學,而係於甲母表示對其回覆感到失望後,說明其認為幼兒間偶有碰撞乃屬成長過程中難免發生之情形,並表示理解甲母維護子女之心情,及尊重家長之決定,實難將該對話內容解讀為幼兒園有逼迫甲童轉學之意。此外,甲母亦無提出其他證證證明幼兒園逼迫甲童轉學,則其據此主張小孔明幼兒園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童、乙父、乙母連帶給付甲童50,000元、甲父52,675元、甲母50,953元;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小孔明幼兒園、A14連帶給付甲童50,000元、甲父52,675元、甲母50,953元;並主張上開「乙童、乙父、乙母」與「小孔明幼兒園、A14」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被告履行給付,在其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免除給付義務;暨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小孔明幼兒園給付甲母21,596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
編號 項目 日期  甲父 甲母 甲童 1 醫療費用 114年9月10日甲童看診  250元   2 自行駕車之交通費用損失 114年9月10日接送甲童看診  580元   3  114年10月23日甲父、甲母至教育局配合傷害通報會議調查  170元   4 工作損失 114年9月10日因甲童看診,甲父(任職灣聯貿易有限公司,月薪42,326元)請假1.5小時之工作損失  264元   5  114年9月11日、12日,甲童無法至小孔明幼兒園就讀,甲母(家庭主婦,以114年基本工資28,590元為計算基礎)需照顧甲童之工作損失   1,906元(※小孔明幼兒園單獨負責)  6  114年10月23日甲父、甲母至教育局配合傷害通報會議調查之工作損失  1,411元 953元  7 轉學支出 甲童轉學至其他幼兒園所增加之學雜費支出(各項收據見原證14)   19,690元(※小孔明幼兒園單獨負責)  8 精神慰撫金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小計  52,675元 編號5、6、8計50,953 元 編號5、7計21,596元 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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