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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29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丁婉容

原告
王語莉
被告
黃正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224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且對犯罪集團使用該帳戶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13時1分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4日起向原告佯稱透過「Robinhood」APP投資可以獲利等語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21日13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35號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原告因詐騙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30萬元,即屬有據。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9月3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附民卷第11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即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丁婉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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