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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南簡字第32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劉佳龍

原告
陳宜絜
被告
郭盈君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請求財物損失新臺幣8790元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49號)移送前來,就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因傷害所生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醫療及照顧用品、工作損失及慰撫金等部分,固不另徵裁判費。惟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不及過失毀損,是原告起訴狀主張財物損失費用新臺幣(下同)8790元之損害賠償部分,並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原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惟既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仍應許原告有補正程式欠缺之機會。經查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87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1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訴訟,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劉佳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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