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35號
- 原告
-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智
- 訴訟代理人
- 楊雨璇
- 複代理人
- 施伯丞
- 被告
- 黎曰雄(LE VIET HU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9,34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茂建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114年12月12日止。114年5月2日0時0分許,被告騎乘微電二輪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工明三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工明三路與工明南一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交通號誌為紅燈,即貿然右轉工明南一路,適訴外人李軒亦駕駛系爭車輛沿工明南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損壞,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2,764元(含工資11萬7,560元及零件費用7萬5,20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維修費用。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經計算折舊後之維修費用15萬9,34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9,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奧迪汽車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為證,並有第三分局114年10月28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41129651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佐,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亦明。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微電二輪車,疏未注意行駛至轉彎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即違反號誌貿然右轉,不慎與訴外人李軒亦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於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後,依前揭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9萬2,764元中,包含零件費用7萬5,204元、工資6萬5,840元及塗裝工資5萬1,72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佐(見114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455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9至21頁);而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11年10月,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29頁),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4年5月2日已使用約2年又8月,依上所述,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方屬適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計算,系爭車輛零件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為4萬1,78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萬5,204元÷(5+1)=1萬2,534元;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萬5,204元-1萬2,534元)×1/5×(2+8/12)=3萬3,424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萬5,204元-3萬3,424元=4萬1,780元】,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6萬5,840元及塗裝工資5萬1,720元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應為15萬9,340元【計算式:4萬1,780元+6萬5,840元+5萬1,720元=15萬9,34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9,340元,於法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併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1日(送達證書見調字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9,340元,及自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