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359號
- 原告
- 黃怡璇
- 被告
- 林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交通),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4號),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事實引用114年度交簡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被告過失傷害造成原告損害,包含原告的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720元(檢驗費2,080元、藥品費5,640元)、工作損失3,000元、車損修復費46,828元及精神賠償5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亦有規定。查:
⒈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1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1段2巷交叉路口處,而欲左轉中華西路1段2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況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及此,未暫停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1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與原告車輛發生擦撞(被告車輛右前車頭與原告機車前車頭碰撞),進而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撕裂傷1.5公分、右上肢鈍挫傷、左上肢鈍挫傷、左下肢鈍挫傷等傷害。上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為真。
⒉依上,被告違反前揭交通規則致生本件事故,其行為顯係肇事因素,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明,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符合損害賠償法之原理。又承上規定與法理,在物之損害已達無法透過修補而回復原狀的情況,或回復原狀之費用已高於該物之復後價值的情形,自應以該物在侵權事實發生前的價值為其賠償範圍,始符合損害賠償的原理。查:
⒈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受有支出醫療費7,720元(檢驗費2,080元、藥品費5,640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就醫單據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未具狀或到庭否認之,依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7,720元,有其依據,應准許之。
⒉工作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被害人因車禍事故受傷無法工作所致損失之收入,係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所謂可得預期之利益並非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須具有客觀確定性始可(並參: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冊」,99年5月修訂版,第444頁)。是以,工作損失之請求應以被害人確有該工作,並受有實際損失為必要,乃屬具體損害。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受有3,000元工作損失,並提出億進寢具企業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明細為證。參之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是從事一般公司的會計,我請假三日,我有檢附億進寢具的證明,病假就是24小時,就是請三天,上面記載的請假扣薪1,700元就是請假三日被扣薪,加上無法領取的全勤獎金1,000元,總計工作損失2,700元」等情(南簡字卷第46頁),佐以前揭薪資明細,可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受有27,00元工作損失乙節,應屬信實,是其可以請求的範圍在2,7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⒊車損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訴外人柯泓廷,已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車損即維修費用46,828元,並提出報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系爭機車因修理費用已近於購買價,因此並未實際修理,已經報廢等情(南簡字卷第46頁),與卷附車籍資料所載牌照狀態相符(前揭卷第49頁)。乃系爭機車為107年9月出廠,若將前揭維修費用計算折舊之後,餘額為1萬餘元,而該機車於事故前之價值為18,000元,有卷附台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115年6月4日(115)南市機賢字第071號函可參(前揭卷第63頁),考量系爭機車確已報廢,客觀上已無實際修復的可能,而該維修費用折舊後也與事故前價值相近,因此,原告此部分損害應以該機車事故前價值即18,000元為度,始符法意。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損18,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則應駁回。
⒋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可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醫療費7,720元、工作損失2,700元、車損18,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78,420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其明文。被告駕車違反上揭注意義務,為本件事故發生的原因,然參諸前揭事實認定可知,原告於事發時也有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爰審酌本件事發經過、兩造原因力之大小、過失情節,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始屬衡平。爰依前揭過失相抵規定,減輕被告賠償,故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4,894元(計算式:78,420×70%=54,894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害,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送達證書可參:附民字卷第29頁)。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894元及自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勝訴比例,就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酌定擔保金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