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385號
- 原告
- 黃蕙婷
- 被告
- 林美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396元,及其中新臺幣213,021元自民國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23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3,45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6,3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4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借款利率為月利率百分之2.5、借貸期間自113年8月24日至116年12月24日止,並約定應自113年8月24日起,每月清償11,500元,若有一期未能按時履行,其後之各期視為已到期。
㈡被告嗣後多次以找尋工作未果、牽涉詐騙案件開庭繁忙為由,向原告協調暫緩繳納借款,被告僅113年9月24日、10月24日各給付11,500元,自113年11月24日起未按時還款,嗣後於114年4月13日給付5,000元,於114年7月25日、8月24日、9月24日各給付1,000元,其餘各期均未繳款,本件利息部分,利率改為僅請求週年利率百分之16,被告尚餘本金213,021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021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不爭執曾向原告借款23萬元,但已陸續償還31,000元,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數次變更本金及利息之計算方式,歷次主張之計算結果亦有所不同,被告無法確認其計算方式及結果是否正確;且原告現依民法第205條及第323條計算本金及利息,並抵充各筆款項,此與雙方原始約定之還款方式已有不同,被告尊重法院依法認定之抵充方式及計算結果,惟認為現存未清償本金及利息,應由法院依法核算,而非採原告單方計算之結果。
㈡被告並非惡意拒絕清償借款,係因前遭詐騙導致財務陷入困境。且目前依法服社會勞動役,白天須依規定履行勞動役義務,無法從事一般全職工作,僅能利用夜間從事兼職工作,目前每月收入約10,000元左右,扣除基本生活開銷及既有債務後,幾乎已無剩餘可支配所得,客觀上確無能力依原告主張之金額或方式償還等語。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認定:
㈠適用之法規及相關裁判意旨:
1.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2.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3.又民法第323條前段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民法第205條既規定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自不得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13年8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借款23萬元予被告,約定借款利率為月利率百分之2.5,借貸期間自113年8月24日至116年12月24日止,並約定應自113年8月24日起,每月清償11,500元,若有一期未能按時履行,其後之各期視為已到期;嗣經被告僅113年9月24日、10月24日各給付11,500元,嗣後再於114年4月13日給付5,000元,於114年7月25日、8月24日、9月24日各給付1,000元,其餘各期均未繳款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匯款紀錄、原告自行製作之115年6月1日本息還款紀錄表為證,上述事實應堪認定為真。
㈢經查,被告各期已清償之本金、利息均如附表所示;就113年9月24日、113年10月24日利息金額,因原告陳報之金額均未逾本院試算金額,故均應以原告計算金額為準。依據計算結果,被告迄今尚未清償之本金為213,021元;就未清償之利息部分,113年10月24日至114年9月24日間利息金額為31,375元,被告於此期間清償共8,000元(未足抵充本金),則扣除被告清償之8,000元後,此期間利息餘額為23,375元,另尚有自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亦未清償。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36,396元【計算式:213,021元+23,375元=236,396元】,及其中213,021元自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未扣除之8,000元利息),則屬無據。
㈤至被告雖抗辯無力清償借款,惟是否具有清償能力與是否應予清償無關,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原告本件勝訴部分,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236,396元,加計自起訴前之114年9月24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1月4日之利息,金額共245,921元,裁判費為3,450元,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本件起訴時,除了本金、已到期利息外,另一併請求其餘未到期利息,金額共309,825元,裁判費為4,230元;惟未到期利息部分本不得預先請求,故就超過原告本件勝訴部分之裁判費,依上述規定,應由原告負擔。本院審酌本件兩造之勝敗情形、案件情節等情狀,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原、被告負擔之金額,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230元 原告勝訴部分之裁判費 3,450元(由被告負擔) 其餘裁判費 780元(由原告負擔) 【附件】 清償日期 清償金額 原告陳報之已抵充之利息金額 原告陳報之 抵充本金金額 該期清償後之本金餘額 備註: 本院試算之當期 已到期利息金額 (參附表) 113年9月24日 11,500元 3,067元(同原告主張之當期已到期利息) 8,433元 221,567元 3,125元 113年10月24日 11,500元 2,954元(同原告主張之當期已到期利息) 8,546元 213,021元 2,972元 (前期3,125元+2,914元-前期已給付之3,067元) 114年4月13日 5,000元 5,000元 不足抵充本金 213,021元 16,061元 114年7月25日 1,000元 1,000元 213,021元 25,586元 114年8月24日 1,000元 1,000元 213,021元 28,481元 114年9月24日 1,000元 1,000元 213,021元 31,375元 本金餘額 213,0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