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477號
- 原告
- 陳宏江
- 被告
- 泰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魏秀夫
- 訴訟代理人
- 洪銘志
- 被告
- 龔漢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龔漢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日產X-TRAILT33FVCB(車牌號碼:000-0000),於民國114年11月間,因被告龔漢杰過失行為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車輛受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龔漢杰係於上班時間內,駕駛被告泰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清公司)所有之公司車輛,執行被告泰清公司所指派之職務行為而發生事故,屬職務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事故發生後,原告為確認車輛損害及交易價值減損情形,委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進行專業鑑定,該協會於115年1月22日出具鑑價證明函,其鑑定結果認為本次事故造成系爭車輛結構及外觀損害,影響車輛交易價值減損約百分之20即新臺幣(下同)182,000元。本次事故發生後,因該車輛受損無法正常行駛,原告為移置及處理受損車輛,支出吊車費用4,500元,該費用係因事故所直接衍生之必要費用,亦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另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原裝側裙因本次事故一併受損,須修復或更換,相關費用為12,000元,此與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屬不同損害項目,應得另行請求賠償。原告另為釐清車輛損害程度,委請專業鑑價機構鑑定,因而支出鑑定費用4,000元,屬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亦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綜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損害,包括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吊車費用、側裙修復費用及鑑定費用,合計202,500元,被告依法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2,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龔漢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泰清公司答辯稱:被告龔漢杰於案發時係於被告泰清公司擔任垃圾車司機,於114年11月24日9時50分許駕駛泰清公司之車號000-00號垃圾車至臺南市和緯路5段左轉民權路4段時,因不慎撞擊行人庇護島後失控,而撞擊民權路4段763-769號騎樓下停放之汽車,致原告所有停放於騎樓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車輛損毁以回復原狀(修復)為原則,原告將爭車輛出售,逕為請求交易價值減損交易價值減損182,000元,似非合法。且修復費用中,材料、工資應分列,材料應扣除折舊,182,000元究係包含車輛領牌後自然折舊部分,抑或僅限於本件事故之價值減損部分,並未具體說明,亦未提出客觀鑑定資料以資證明。倘該金額已包含新車領牌後之自然折舊,則與本件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列為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範圍。原告主張的鑑定費用4,000元非回復系爭車輛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此乃為提起訴訟所支出,難認符合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吊車費用4,500元不爭執。原裝側裙12,000元部分,材料、工資應分列,材料應扣除折舊。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騎樓下,騎樓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係屬於人行道,除別有規定外,應屬不可停放汽車,原告將車停放騎樓下屬違規停車,對於本件車禍亦應負百分之30過失之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上揭本件事故發生過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且被告泰清公司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5年3月11日南市警四交字第1150155218號函附事故調查資料可參,堪認被告龔漢杰於上揭時、地,受僱於被告泰清公司而駕車執行職務時,因轉彎不慎失控而撞及當時停放在該處的系爭小客車,導致該車輛受損等事實,應屬信實。觀之前揭警調資料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知(調字卷第61、63頁),被告龔漢杰當時駕車由和緯路5段由北往南左轉至民權路4段763-769號前之路段,當時天氣晴、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疏未謹守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駕車失控撞及當時停放在該路段767號前騎樓的系爭小客車後車部位,導致該車受損,被告龔漢杰對於本件事故有過失,應屬明確,其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害,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⒉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龔漢杰既於事發時為被告泰清公司之受僱人而執行職務,原告主張被告龔漢杰應與被告泰清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符合損害賠償法之原理(被害人不因侵權而受有法度外之利益;此亦為西諺「Der Gebrochene Arm Darf Nicht Alstreffre Erachten(斷臂非中彩)」之展現)。又關於折舊之計算,乃屬損害賠償範圍必要性之認定,為適用法律層次的問題,而非單純的事實認定問題。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也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析述如下:
⒈車輛側裙修繕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致系爭小客車側裙受損而支出修繕費用12,000元,並提出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調字卷第35頁)。就系爭小客車損害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114年1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4年11月24日,已使用0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1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000÷(5+1)≒2,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000-2,000)×1/5×(0+11/12)≒1,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000-1,833=10,167】。依此,系爭小客車此部分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為10,167元。
⒉車輛價值減損及其鑑定費用: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而減少價值182,000元,並另支出此部分鑑定費4,000元,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5年1月22日115年度泰字第050號函及所附行照影本、照片、權威車訊西元2025年11月版影本、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車輛鑑定鑑價資訊說明、鑑價費發票為證(調字卷第15-29、31頁)。被告雖對之爭執如上,然對於原告提出之上開鑑定資料及收據之形式上真正並未爭執。乃上開協會是以車況鑑定、車價鑑定為其主要業務的團體,應具有相當的關於汽車領域的專業知識程度(其鑑定師亦有在其官網中公開公布),且前開資料也附有折損、鑑定說明等參考資訊,是其鑑定內容應非不可採納。被告雖認為原告已將該車出售,逕為請求此部分損害,似非合法,又自然折舊與交易價值減損不得混為一談云云。惟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前者是屬於物之使用價值的損害,後者則屬於物之交換價值的損害,由於現代商業運作之模式,透過貨幣而可進行之交換,形成物之交易市場而存在一個抽象的物之交易價值的概念,此交易價值因相對應一個商業模式的交易市場而存在,不因物是否實際交易而可否定該交易價值的存在,此即民法第196條規定的根本源頭。再觀之前開鑑定內容與資料,可見其總體報告之內容,有其判斷車輛價值減損的考量端點,足可憑判其得出鑑定結果的理路與線索,而非憑空設造,足認前揭鑑定內容應可採鈉。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減少價值182,000元,有其依據。又關於物之交易價值的減損,涉及商業市場運作模式及其所涉該領域要素的專業領域,並非未具備此方面專業基礎的一般人所可知曉與鑑得,是原告就此部分的主張必須付出一定成本而可獲得,則此部分費用成本既是因本件事故的發生而必然支出,自應認屬損害賠償之範圍。是原告就此支出鑑定費40,000元,亦屬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小客車價值減損182,000元及其衍生之鑑定費用4,000元,共計18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吊車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導致系爭小客車受損而支出吊車費用4,500元,有其提出之發票、吊車照片為證,並為被告泰清公司所不爭執,被告龔漢杰亦未到庭或具狀爭執之,核此部分費用乃因本件事故導致該小客車受損送修而引起,自屬具有因果關係之損害範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准許之。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賠償為車輛修繕費用10,167元、系爭小客車價值減損182,000元及其衍生之鑑定費用4,000元、吊車費用4,500元,共計200,667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另按人行道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龔漢杰駕車不慎撞及停放在上開路段騎樓的系爭小客車,為本件事故發生的主因,然參諸前揭卷附警調資料可知,原告於事發時係將其小客車停放在該路段騎樓(人行道),如原告未將系爭小客車停放於上開禁止停車處,應可避免遭到撞及。是被告龔漢杰駕車縱有前述之過失,惟原告將系爭小客車停放於禁止停車處之過失,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故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爰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大小,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始屬衡平。爰依前揭過失相抵規定,減輕被告賠償,故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40,467元(計算式:200,667×70%=140,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損害,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送達證書可參:調字卷第173、175、177頁)。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0,467元及自11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9,餘由原告負擔,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聲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本院注意,毋庸另為准駁)。本院併依職權諭知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