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484號
- 原告
- 郭學勻
- 被告
- 尹勝弘
- 訴訟代理人
- 吳玉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9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691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2,6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合格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4年1月3日2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自上開路肩起駛,由東往西方向穿越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北門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唇擦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臂擦傷、雙側性膝部擦傷、雙側膝部挫傷及擦傷、臉部雙側擦傷、肩頸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㈠醫療及醫材費用新臺幣(下同)355元(已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㈡看護費用54,000元、㈢不能工作損失21,336元、㈣精神慰撫金624,072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9,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不爭執,並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醫療及醫材費用355元、不能工作損失21,336元。惟看護費用部分,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需專人看護18日,且參以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所屬會員於111、112年間照顧病人全日班24小時之看護費用2,400元,日班、夜班12小時之看護費用1,200元,又原告係由其母親看護,專業程度不及於職業看護,故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3,000元明顯過高,應以每日看護費1,200元計算較為合理;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95-96頁):
㈠被告未考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合格駕駛執照,仍於114年1月3日2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貿然自上開路肩起駛,由東往西方向穿越車道,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北門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即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㈡系爭車禍事故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㈢被告同意給付扣除強制險理賠金以後的醫材費用355元。
㈣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5,270元。
㈤被告同意給付不能工作損失21,336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車禍事故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171號判決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及醫材費用355元(已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不能工作損失21,336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不爭執事項㈢、㈤),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合計21,691元,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需家人看護18日,以每日3,000元計算,共請求54,000元之看護費用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21頁)。本院審酌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5年5月29日南醫歷字第1151003806號函覆(本院卷第81頁),原告腦震盪症候群一般建議有人照顧一週,若合併多重外傷可專人看護全日一週,兼衡系爭傷害之狀況,認原告需專人全日照顧期間應為7日,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以每日3,000元為計算基準,未逾本院職權上所知一般職業看護費用行情,尚屬合理,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1,000元(計算式:30,000元×7日=21,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至被告抗辯原告係由其母親看護,專業程度不及於職業看護,且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所屬會員於111、112年間照顧病人全日班24小時之看護費用2,400元,故應以每日看護費1,200元計算較為合理等語。惟本院衡以原告家人雖非專業看護人員,其看護之內容及技術或不及專業看護,然所付出之時間與精神與專業看護無異,且家人之愛心與努力,乃支持原告所不可或缺之力量,更為原告所信賴,而此卻為專業看護所欠缺或難以取代,對原告而言,家人與專業看護人員在實質與非實質面上之看護行為,各有所長,難分軒輊,尚難單憑原告家人非屬專業看護,或其看護之內容與技術稍遜色於專業看護,即認為原告所受之損害較輕,是家屬親自照護所付出之心力應與專業看護同視,不能僅以家人看護非專業看護為由,遽認看護費用應大幅酌減;而本件原告受傷需看護期間為114年1月間,被告援引111、112年間之職業看護費行情作為判斷標準,亦非適當,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心必承受相當之痛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碩士畢業,目前從事劇場接案工作及幼兒園代理教師雙重職業,每月收入約40,000餘元,未婚,租屋獨居,家有年邁母親需照顧,經濟壓力沉重(本院卷第37頁);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中低收入戶,未婚,無子女,自行在外租屋,高職特殊班畢業,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不穩定,經濟狀況甚差(本院卷第87頁)。而兩造經濟、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兼衡原告傷勢之輕重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3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172,691元(計算式:醫療及醫材費用355元+不能工作損失21,336元+看護費用21,000元+精神慰撫金130,000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領取保險金5,270元(不爭執事項㈣),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惟原告已於其得請求之醫療及醫材費用範圍內予以扣除,則本院自不可再予重複扣除,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8日(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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