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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南簡字第488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陳薇

原告
黃瑞瑛
訴訟代理人
黃逸豪律師
被告
盧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該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8萬3,9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000元,此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3月4日(此有原告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止,共計為6萬5,000元【計算式:每月1萬3,000元×5月=6萬5,000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萬8,900元【計算式:28萬3,900元+6萬5,000元=34萬8,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5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970元,尚應補繳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法 官 陳 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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