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502號
- 原告
- 林睫星
- 被告
- 黃得祐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88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4頁)。嗣原告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詐欺集團ATM提款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某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因其重複刷卡而要替其解除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致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4日0時20分及24分許,先後匯款35,959元及11,012元至詐欺集團所持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依指示至高雄市某超商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後,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現金,嗣將現金放於臺南市仁德區運動公園內廁所,以此製造金流斷點後,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本應視同自認。前開事實復經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07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被告共同參與詐騙原告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取得原告匯款款項46,971元,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所有權。茲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46,971元,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茲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0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971元,及自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