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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505號

給付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陳永佳

原告
謝國隆
被告
陳忠發

戴麗珠

林瑞成律師即陳忠義之遺產管理人

蘇明道律師即陳忠興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13元,及自民國115年8月11日起至如附圖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7月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42平方公尺)、B(62平方公尺)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18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戴麗珠、蘇明道律師即陳忠興之遺產管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8分之1;惟被告所共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圍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7月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42平方公尺)、B(62平方公尺)部分,共計204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14年8月8日(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日)起至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應以公告地價年息10%計算)。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114年8月8日起至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0元。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忠發、林瑞成律師即陳忠義之遺產管理人:被告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未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僅供自住使用,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蘇明道律師即陳忠興之遺產管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待履勘現場後再答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戴麗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惟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性質,係普遍存在共有物之上,並無特定部分可言,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倘共有人擅自用益共有物,無論其占用共有物之範圍是否有逾其應有部分換算所得之面積,他共有人仍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有人逾越應有部分範圍對共有物為使用或收益,可能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114年8月8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被告陳忠發、戴麗珠、林瑞成律師即陳忠義之遺產管理人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8分之1;而被告所共有之系爭房屋及圍牆(應有部分各4分之1),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如附圖所示編號A(142平方公尺)、B(62平方公尺)部分,共計204平方公尺;系爭房屋於60年3月建築完成、圍牆為被告祖輩所設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圖、系爭房屋稅籍紀錄表、持分人附表及平面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27、71-81頁、調字限閱卷第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9頁),自堪信為真。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或有何分管協議,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堪認被告自60年3月起即逾越應有部分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年8月8日起至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原告應有部分8分之1計算),洵屬有據。

㈢至被告陳忠發、林瑞成律師即陳忠義之遺產管理人固以渠等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未出租系爭房屋,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惟依上揭說明可知,土地共有人未有分管協議或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就占有使用特定部分,仍屬無權占用,其他共有人仍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非土地共有人之一使用土地即無不當得利,亦與占用土地之共有人是否有實際取得租金無涉。故被告陳忠發、林瑞成律師即陳忠義之遺產管理人之上開抗辯,洵無足採。

㈣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為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附近多為民宅或空地,另有灣裡夜市、灣裡郵局、省躬國民小學,並鄰接灣裡路、濱海公路,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5-77頁);系爭土地113年、114年申報地價為3,040元/平方公尺,115年申報地價為3,280元/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9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生活機能及商業繁榮程度不高,惟交通尚屬便利等情,認以申報地價年息6%為標準,計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較為適當。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4年8月8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5年8月10日止之不當得利為4,913元【計算式:(114年申報地價3,040元/㎡×占用面積204㎡×6%×146/3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15申報地價3,280元/㎡×占用面積204㎡×6%×222/3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4,884元+24,418元=39,302元,39,302元×原告權利範圍1/8=4,9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5年8月11日起至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8元【計算式:115年申報地價3,280元/㎡×占用面積204㎡×6%÷12個月×原告權利範圍1/8=4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8月8日起至115年8月10日止之不當得利4,913元,及自115年8月11日起至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法 官 陳永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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