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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53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丁婉容

原告
黄華玲
被告
郭明揚
被告
郭明正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金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470元,及被告郭雅芳自民國115年3月6日起、被告郭明揚、郭明正自民國115年3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郭金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4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金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125,091元(本院卷第33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郭金泉於114年2月2日15時3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鎮區○○00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原告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直行而來,原告與郭金泉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致系爭機車受損,且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交通事故肇事責任鑑定,郭金泉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僅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郭金泉之上開過失行為並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郭金泉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傷害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急診就診、至開元骨外科診所就診,合計支出醫療費用1,091元,並於半個月之治療及休養期間無法如常進行家事服務工作,而原告從事家事服務工作每月可獲52,800元之收入,故原告因而受有工作損失26,400元(計算式:52,800元/月÷2=26,400元)。

(二)又系爭機車雖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惟因修車費用依宸鴻車業出具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高達29,050元,宸鴻車業亦表示系爭機車撞成這樣要修理的話,修理費用會很高,不如買一台新的等語,原告因此已將系爭機車報廢,而系爭機車之二手價值約為43,200元,故以大約8折計算請求系爭機車之殘值35,000元,且被告經原告通知前往宸鴻車業確認系爭機車維修方式後,遲遲未前往確認,原告因通勤與生活所需,方有於114年2月4日至同年5月3日之期間租用機車作為代步工具之必要,因而支出租車費用12,600元。此外,原告因系爭傷害承受身體疼痛、治療不便、生活與工作受影響,造成原告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25,091元(計算式:1,091元+26,400元+35,000元+12,600元+50,000元=125,091元)。復因郭金泉已於114年12月3日死亡,被告為郭金泉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被告應於繼承郭金泉遺產範圍內就郭金泉生前因侵權行為所生本件損害賠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14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金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5,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091元;系爭機車應該可以修理,原告卻將系爭機車報廢而未實際維修系爭機車,增加的價值不應該由被告負擔,且被告爭執系爭估價單之形式上真正,縱為真正,系爭估價單之記載僅係估價,通常都較實際費用為高,而依臺南市○○○○○○○○○於○○○○○○○○道路○○○○○○○○○○○○號11照片所示,系爭機車之左後側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看起來是完整的,是被告同意給付以「剔除系爭估價單所載左後殼、排氣管護片及估價單費用後,再按工資4成、零件費用6成之比例計算,並將零件費用折舊」之方式計算之修理費用。又租車代步費用之支出應於實際維修系爭機車修理之期間方有必要性,然原告並無實際維修系爭機車,應無支出代步費用之必要,縱原告有實際維修系爭機車,維修日數至多不會超過5日。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部分,並未提出薪資單,且被告爭執原告所提收入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再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原告應提出就醫紀錄、心理診斷證明,證明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有精神上傷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調卷第15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郭金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及財產之損失,且郭金泉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財產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郭金泉業已死亡,被告為郭金泉之繼承人,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郭金泉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郭金泉之過失傷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1,091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收據等為證(調卷第23、25頁),且經被告同意給付(本院卷第57至58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休養半個月,其受傷前原從事家事服務工作,每月可獲52,800元之收入,故請求被告賠償半個月之收入26,400元,並提出收入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為證(調卷第27至39頁、本院卷第2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且爭執收入證明書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而原告陳稱這麼多人其沒有辦法找他們來作證等語(本院卷第35頁),惟本院審酌原告現年52歲餘,尚未退休,仍有勞動能力,至少每月能獲取以114年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之收入,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病人自114年2月2日受傷後宜休養半個月」,堪信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有半個月之期間無法工作,則依114年每月基本工資28,59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即為14,295元(計算式:28,590÷2=14,295)。

⒊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送修需支出修理費29,050元,因宸鴻車業稱損壞嚴重如要修理不如買一台新的,故原告已將系爭機車報廢,而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有殘值35,0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35,000元等情,並提出系爭估價單、持有期間及過戶證明書為證(調卷第21、151頁)。而原告自陳系爭機車殘值仍有35,000元等情,尚與本院所查詢網路資料相合(本院卷第51頁),應認可採,然既高於維修費用,堪認系爭機車之回復原狀方式仍以維修處理較為公平;且參照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調卷第92頁),系爭機車係朝右側倒下,故所更換之零件應以屬右側者為必要,而排氣管護片部分,亦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復未舉證此部分有更換之必要,另開立系爭估價單所生費用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系爭估價單中項目「左後側殼」、「排氣管護片」、「救援費」、「估價單」應予扣除,始為關於系爭機車之修理必要費用,扣除後為23,850元;至本院雖函詢宸鴻車業關於修理費用工資、零件各為何,然未獲回覆,而系爭機車依系爭估價單所載需更換車台,故本院認工資應占4成較為合理,即工資為9,540元、零件為14,310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所示(調卷第82頁),其上載明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西元2021年11月,直至114年2月2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431元(計算式:14,310×10%=1,431),再加計前揭工資、救援費2,100元,則被告此部分應賠償之必要費用合計為13,071元(計算式:9,540+1,431+2,100=13,071)。

⒋租車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機車受損,需租用機車,支出12,600元,並提出租車證明為證(調卷第1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機車需維修幾日部分,因宸鴻車業並未回覆,已如前述,而本院審酌系爭估價單所示項目維修5日應屬已足;至每日租車費用部分,依上開租車證明所示,租用期間較長能降低租金約百元內,然如10日之短期租用,每日租金為300元,而因本院認定系爭機車維修日數僅為5日,故應以每日租金300元計算較屬合理,故原告得請求之租車費用為1,500元。

⒌精神慰撫金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家事服務者、學歷為高中畢業、每月收入約53,000多元;被告郭雅芳為國小代理教師、學歷為大學畢業,月收入約60,000元;被告郭明揚為外送員,學歷為高中畢業,月收入約20,000元;被告郭明正為自由業,學歷為大學畢業,月收入約7至80,000元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參酌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顯示之財產、所得結果(限閱卷),及斟酌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半個月,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3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⒍從而,上開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4,95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91+工作損失14,295+機車維修費用13,071+租車費用1,500+慰撫金35,000=64,957)。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郭金泉駕駛自用小貨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而原告於起訴狀亦未爭執其為肇事次因,是本院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由郭金泉負70%之肇事責任,原告則負30%之肇事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即為45,470元(計算式:64,957元×70%=45,4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3月5日送達被告郭雅芳、於115年3月19日送達被告郭明揚、郭明正,此有送達證書可憑(調卷第139、141、143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6日、115年3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金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5,470元,及被告郭雅芳自115年3月6日、被告郭明揚、郭明正自115年3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丁婉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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