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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15年度南簡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5 日
  • 法官
    陳永佳
  •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 原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王政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54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呂宜桓律師 被 告 王政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3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710元,其中新臺幣9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3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1,010元,及其中259,875元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嗣於訴訟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7,167元,及自114年7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本院卷第4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Panasonic電視,分期總額共計481,250元,並簽訂分期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支付價金後,訴外人將上開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自112年8月24日起至116年9月24日,分50期(月)攤還,每期應繳款金額為9,625元;被告如未依約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 應自應繳日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14年7月24日即第24期起即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仍未清償,迄今尚欠分期款項217,167元未清償。為此,爰依系 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167元,及自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契約第2條第1款約定:「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依本分期申請暨約定條款所約定之日期及金額按期繳款,日後如未依約定清償任一期款項,應自應繳日之翌日起,按年息16%逐日計付遲延利息」;第3條第1款約定:「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如有未依約清償任一期之款項者。裕富公司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即繳清所有款項」。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以,上述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 既與民法強制規定相互牴觸,原告自須待被告遲付價額已達總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支付全部價款,於未達總價金5分 之1時,則僅得請求每期遲付之款項及按該款項計算之遲延 利息。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然自第24期起即未繳付分期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申請暨約定書、電子文件線上驗證明細、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攤銷表等件為證(司促卷第7-17頁、本院卷第49-54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系爭契約總價為481,250元,依上開規定 計算,被告遲付達96,250元(481,250元5),原告始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然被告自114年7月24日起迄115年2月2日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僅未繳納7期分期款共計67,375元(9,625元×7),尚未達總價款5分之1。則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期未繳納之分期款67,375元,就被告遲延繳款之本金部分,自僅得按該期攤還本金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3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每期攤還本金參原告提出之攤銷表,本院卷第53頁): 編號 本金(新臺幣) 期間 週年利率 1 6,740元 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6,830元 11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6,921元 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7,013元 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7,106元 11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7,200元 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7,296元 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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