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554號
- 原告
- 賴添源
- 訴訟代理人
- 賴李秀玉
- 訴訟代理人
- 賴進利
- 被告
- 蔡宜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964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2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承租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115年2月2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押金為40,000元,電費由被告自行負擔,兩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4年8月25日後即未按月給付租金,經協商後,兩造於114年12月27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於同年12月30日逕自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後,即不知所蹤,屋內仍有吧台、門等大型裝修物未移除,至今仍未完成點交程序,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且仍積欠原告自114年8月25日至115年2月24日止共6個月之租金合計120,000元,及電費9,964元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原告上開積欠租金及電費,又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的損害,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自114年8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9,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4年8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1.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2.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4年2月25日起至115年2月24日止,每月租金20,000元,押金為40,000元,電費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自114年8月25日後即未按月給付租金,經協商後,兩造於114年12月27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仍未繳清積欠之租金及電費,且系爭房屋內尚有被告設置之裝修物未移除,點交程序仍未完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錄音譯文及存證信函、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為證(本院115年度南司簡調字第28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5至21、26至57頁),經核無誤,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從而,系爭租約既經兩造合意於114年12月27日終止,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電費、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照)。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
2.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20,000元,電費由被告負擔,故被告自有按期給付上開租金及負擔電費之義務,是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114年8月25日至同年12月27日(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日)期間積欠之租金82,000元【計算式:20,000元/月×4月+20,000元/月×3/30日=82,000元】,及積欠電費9,964元,合計91,964元【計算式:82,000元(積欠租金)+9,964元(電費)=91,964元】,惟原告另自陳:被告的欠租還沒有扣過押金40,000元,押金也沒有返還被告等語(本院卷第33頁),是扣除押金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電費51,964元【計算式:91,964元–40,000元(押金)=51,96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憑,不應准許。
3.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3日(參調字卷第7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4.另被告於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仍占用使用系爭房屋,核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以上開租金為依據,請求被告給付終止租約後占用迄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自114年12月28日(即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之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部分,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964元,及自11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自114年12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因駁回部分租金及不當得利請求所致,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部分全部勝訴,故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