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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58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許嘉容

原告
陳溱君
被告
頂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灝
訴訟代理人
李銘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16萬及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因被告對原告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於本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票字第1232號裁定准許確定,惟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伊未填寫發票日,係被告未經授權擅自填寫,屬無效票據;另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固為原告先後向被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74萬元所書立,然原告前受僱為被告公司員工,負責臺南市仁德區土庫段土地開發專案(下稱系爭土地開發專案),系爭土地開發專案結案後,原告應可分得獲利10%之專案開發獎金約1百餘萬元,雖原告因病離職,然被告公司同意原告離職後仍可繼續負責系爭土地開發專案後續事宜,如附表所示本票到期日應為系爭土地開發專案結案時,此由被告公司會計製作之原告員工薪資條上記載「待還公司借支-結案還740,000」等內容可證,如附表所示本票既尚未到期,被告公司即不得持如附表所示本票聲請向原告為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等語。

(二)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如附表所示本票均為原告為擔保向被告之借款而親簽,僅因原告不知如何書立發票日,授權被告公司秘書代為填寫,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日均為被告將原告所商借款項匯入原告帳戶之匯款日,惟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匯款日應為民國113年2月6日,被告公司員工誤載為「111年」。被告未同意原告於離職後繼續辦理系爭土地開發專案事務,亦未同意原告離職後可領取專案開發獎金。原告薪資條上記載「待還公司借支-結案還740,000」僅為被告公司員工薪資條一般例稿格式,包括被告訴訟代理人自身薪資條上亦有類似記載內容,不代表被告公司同意原告於領取系爭土地專案開發獎金後再清償如附表所示本票債務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通性。本件原告主張其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交付被告時,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尚未填載等情,固據被告所不爭而可認為真實。惟被告主張該發票日為原告授權被告填寫乙情,本院審酌原告在發票人欄位親自簽名,並將該已填載除發票日外一切依票據法所規定必要記載事項之支票交付被告,被告僅需自行填載發票日,即得持該形式上要件完備之本票逕為提示請求付款,若非原告確有容任被告得自行填載發票日而使原告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之意,以原告為智識正常且具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應無冒此風險簽名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位,並將該除發票日外一切依票據法所規定必要記載事項均已完備之本票交付予被告之理。故被告主張該發票日欄位為原告授權其自行填寫等語,應屬可採。則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發票日雖為被告自行填寫,然被告此補充行為,乃出於票據行為人即原告之授權,應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仍屬有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28條第2項、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本票均僅記載發票,未載到期日乙節,有上開各本票影本附於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232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內可憑,揆諸前揭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原告主張到期日應為系爭土地開發專案結案時云云,為不可採。惟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發票日應為被告公司實際匯款至原告帳戶內之113年2月6日,誤載為111年2月6日乙節,為被告所自認(簡字卷第69頁),是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發票日應為113年2月6日,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本文規定,利息起算日應自113年2月6日起算,逾此部分之利息,應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於超過16萬元及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許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1年1月22日 200,000元 未載 111年1月22日 WG0000000 002 111年2月6日 160,000元 未載 111年2月6日 WG0000000 003 112年1月19日 380,000元 未載 112年1月19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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