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6號
- 原告
- 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 法定代理人
- 王定國
- 訴訟代理人
- 楊清籐
- 被告
- 劉文勇
(現於法務部○○○○○○○○○○ ○)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7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16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6月2日21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小東分社,持磚塊砸毀原告所有之自動櫃員機鍵盤及出鈔口,致該鍵盤及出鈔口破損;㈡於同年6月4日6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小東分社,持磚塊砸毀原告所有之自動櫃員機鍵盤及出鈔口,致該鍵盤及出鈔口破損;嗣經原告委請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修復,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22,160元。被告上開毀損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3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維修報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修繕自動櫃員機,支出修繕費122,160元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報價單等為憑,堪信為真,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122,160元。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0月28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附民卷第19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即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