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624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訴訟代理人
- 白富中
- 被告
- 郭子昱
郭峯旻
郭蘭慧
郭釆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代位人郭齡鳴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郭黃雲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代位人郭齡鳴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郭黃雲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調字卷第9至10頁),嗣因查得郭黃雲仙尚有其他遺產未經協議分割,而追加如附表一編號3至23所示之遺產為分割標的,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卷第47至49頁),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郭齡鳴積欠原告【原債權人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日盛銀行與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日合併後,原告為存續銀行,日盛銀行為消滅銀行,日盛銀行之各項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新臺幣(下同)245,614元,及其中231,522元自9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900元之違約金,暨程序費用未清償。郭齡鳴之母郭黃雲仙於113年12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長子郭子昱、次子郭峯旻、長女郭齡鳴、次女郭采苹、三女郭蘭慧,渠等均未拋棄繼承,並就不動產部分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惟迄未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郭齡鳴亦怠於行使其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應有部分執行取償,影響原告債權之受償權利。為此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郭齡鳴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郭齡鳴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郭齡鳴經本院告知訴訟,曾到庭稱:伊並非不願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而係身體與家庭狀況不允許,伊會找法扶協助作債務協商,另伊與被告間尚未就系爭遺產協議分割或處分,因伊跟郭峯旻現在都需用錢,對於股票、存款部分希望保持共有,並能就存款先行取用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郭齡鳴之債權人,郭齡鳴與被告於113年12月14日因繼承郭黃雲仙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就不動產部分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惟迄未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5月19日南院雅96司執明字第24492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房地之第一類謄本、郭齡鳴與被告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郭齡鳴之財產調件明細表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1至16、37至53頁,本院卷第51至59頁),並有系爭房地謄本、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5年5月21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50005363號函檢附之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資料、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5年5月21日南市財南字第1153217447號函檢附之附表一編號2建物課稅現值資料、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15年7月3日高市稽岡房字第1158557371號函檢附之附表一編號2建物房屋稅籍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8、27至37、105至111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查郭齡鳴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或取償,故執行法院須待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後,始得對郭齡鳴所分得之財產執行。原告對郭齡鳴之上開債權未獲清償,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郭齡鳴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執行而受償,故原告為保全其對郭齡鳴之債權能獲得清償,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郭齡鳴對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應屬有據。
㈢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郭黃雲仙之繼承人為郭齡鳴及被告共5人,業經認定如前,故郭齡鳴與被告之應繼分為各5分之1。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郭齡鳴與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對郭齡鳴與被告並無不利,此分割方法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郭齡鳴陳稱之其願與原告債務協商,及希望就系爭遺產中之股票、存款部分保持共有,並得先行取用存款乙節;其中債務協商部分與本件原告訴求並不衝突,是否進行協商及其協商內容,應由郭齡鳴與原告自行磋商;又系爭遺產經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各繼承人即得依其應有部分行使共有權利,並得依法請求分割共有物、協議處分或依相關法令辦理遺產中各項財產之權利移轉或領取事宜,其中存款部分,亦得由全體繼承人依本判決所定之應有部分比例辦理領取或處分,是郭齡鳴上開陳述,尚不影響本件遺產分割方式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債務人及被告分割共有物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郭齡鳴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郭齡鳴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原告訴請 代位分割之標的 財產數量 持分 核定價額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00㎡ 全 土地面積100㎡×公告土地現值63,200元/㎡=6,320,000元(本院卷第15至16頁) 2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巷0號) 全 課稅現值332,100元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台南分局115年5月21日南市財南字第1153217447號函,本院卷第37頁) 3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 課稅現值24,400元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15年7月3日高市稽岡房字第1158557371號函,本院卷第105至111頁) 4 華南商業銀行南都分行存款 6,330元 5 京城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存款 20,184元 6 京城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存款 979元 7 中華郵政公司臺南德篙厝郵局存款 62,189元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存款 62元 9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存款 101元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存款 122,168元 11 茄定區農會存款 436元 12 凱基證券台南分公司鴻準 2,010股 160,800元 13 凱基證券台南分公司佳能 199股 9,989元 14 凱基證券台南分公司精碟 5,370股 53,700元 15 凱基證券台南分公司凱基金 12,189股 220,620元 16 凱基證券台南分公司綠能 1,119股 0元 17 凱基證券台南分公司聯合再生 3,000股 30,300元 18 凱基證券台南分公司杰力 5,000股 441,000元 19 凱基證券台南分公司撼訊 1,000股 71,300元 20 凱基證券台南分公司合晶 2,000股 53,700元 21 崇德民有市場E攤位 3,000元 22 國華人壽至尊還本終身保險 374,325元 23 國華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82,734元 合計 8,390,417元 備註:編號4至23之核定價額係參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載之核定價額(本院卷第34至35頁)。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郭子昱 5分之1 2 郭峯旻 5分之1 3 郭齡鳴(被代位人) 5分之1 4 郭釆苹 5分之1 5 郭蘭慧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