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645號
- 原告
- 黃文卿
- 訴訟代理人
- 賴鴻鳴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妍蓁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思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硯萍律師
- 被告
- 謝依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分之1,於民國114年9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於民國95年2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為附表所示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8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並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31-1號土地)所有人。原告於民國95年間因積欠鉅額賭債,為恐祖厝不保,原告於95年2月22日將系爭應有部分及131-1號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被告母親鄧瑞春(下稱系爭買賣),惟原告與鄧瑞春間並無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鄧瑞春於過世前告知被告,務必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予原告。嗣鄧瑞春於114年7月25日死亡,經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及訴外人謝鎮隆於114年9月8日協議分割,並於114年9月1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所有。惟系爭買賣行為(包括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係原告為逃避債務脫產,與鄧瑞春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屬無效。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上開買賣、分割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131-1號土地113年地價稅繳款書、繳費收據及系爭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資料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55頁),並有土地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119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第113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認為無效;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買受人),已因無效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當事人得請求塗銷是項登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應有部分於95年2月22日由原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鄧瑞春,嗣鄧瑞春於114年7月25日死亡,被告及謝鎮隆為其繼承人,並於114年9月8日達成分割協議,而於114年9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買賣行為(包括債權及物權行為)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為鄧瑞春所明知,原告自得請求鄧瑞春回復原狀、除去妨害,而塗銷系爭買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系爭應有部分仍為原告所有,對於被告繼承非善意第三人鄧瑞春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規定之除去妨害、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買賣及分割繼承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買賣及分割繼承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土地地號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