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655號
- 原告
- 方盈聖
- 被告
- 吳一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吳一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12月17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雙方並約定承租期間為自112年12月17日起至114年12月16日止(為期2年)、租金每月13,000元,並應於每月18日前繳納。詎被告屢屢拖欠租金未按時給付,尚積欠3個月租金39,000元未繳納;且系爭租約已於114年12月16日終止,惟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未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所積欠之租金39,000元。
㈡又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於114年12月16日終止,業如前述,則被告自此占用系爭房屋即無合法權源,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祖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亦屬有據。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0元,及自114年12月1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系爭房屋照片、存證內頁影本、租金轉帳紀錄、存證信函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返還租賃物部分: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定有期限,並已於114年12月16日期限屆滿,未經續約,雙方又無民法第451條所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則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騰空遷讓交還系爭房依,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給付租金39,000元部分: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依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及租金轉帳紀錄所示,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12,000元,嗣調整為每月13,000元,且租金應於每月18日以前繳納,而被告自112年12月17日起至114年12月16日止(即租賃期間)尚積欠3個月租金共39,000元未繳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39,000元,洵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㈢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按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當事人間之租賃契約,經出租人終止後,承租人已無權繼續占有使用,其繼續占有使用,受有使用收益之利益,致出租人受損害,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出租人自得因承租人所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其償還其價額。查兩造之租賃關係既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已如前述,則被告於租約消滅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14年12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照雙方約定之租金數額所受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4年12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3,00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於114年12月16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而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且尚有租金共39,000元未繳納,則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共39,000元;暨自114年12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3,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2,02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