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南簡字第704號
- 原告
- 葉慧清 (住址詳卷)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君昱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簡附民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4萬6,8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之聲明擴張部分。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葉慧清與被告陳君昱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5年度簡字第1266號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1萬5,091元,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附民卷第3頁),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簡附民字第77號裁定移送前來。嗣原告於民國115年7月16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661萬5,091元,而依前述說明,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既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擴張其訴之聲明,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61萬5,0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8,954元,扣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免徵裁判費之訴訟標的261萬5,091元(此部分裁判費為3萬2,154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4萬6,800元(計算式:7萬8,954元-3萬2,154元=4萬6,8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請求,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