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741號
- 原告
- 李尚恩
- 被告
- 趙順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28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985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9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故意,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1日18時50分許,前往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7月4日17時6分許,向原告佯稱:線上捐款設定有誤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114年7月4日17時41分許、17時4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2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原告因被告之詐欺行為受有損失,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失。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被告所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警詢中證述在卷(警卷第69-71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帳戶明細、原告手機來電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可證(警卷第35-37、77-79頁),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3362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在卷可佐(調字卷第13-1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手段詐欺原告時,作為原告受騙匯款之帳戶,足認被告已對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被告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69,985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69,985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9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6日起(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