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744號
- 原告
- 許煜忠
- 被告
-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唐念華
- 訴訟代理人
- 理勤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促字第5866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17,314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115年度司促字第5866號支付命令是電信費債務,已逾9年未請求,依民法短期時效,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被告依法拒絕給付。並聲明:確認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5866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申辦遠傳電信手機門號0000000000使用,至105年2月28日有電信費新臺幣(下同)8,283元、小額付費及其他服務7,865元、專案補貼款17,314元尚未清償。遠傳電信於106年12月1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5866號)。補貼款約款係原告提前退租時繳交,足見原債權人遠傳電信於訂約時提供優惠專案予原告使用,因附有不得提前終止契約約定,遠傳電信得預先估算其可獲得契約期間之履行利益,自其中提出一部,作為給予原告之優惠。倘原告提前終止契約,遠傳電信無從獲得契約期間完整履行利益,原告自應依約定,將源自於遠傳電信履行利益之專案補貼款返還遠傳電信。該專案補貼款,既係在賠償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使遠傳電信無法獲得契約期間完整履行利益之損害,性質上應屬原告債務不履行時,所須負擔之損害赔償總額預定違約金,故專案補貼款消滅時效有15年請求時效,自105年債權發迄今未逾15年,原告主張時效完成應無理由。服務費用7,865元係原告於GOOGLEPLAY電商消費時選擇使用遠傳提供之代付服務(被證1第6頁即105年1月帳單收費說明欄),即遠傳先代原告給付消費款與GOOGLEPLAY電商,嗣後原告再於該月繳交電信費時一併返還代付款,故該費用係遠傳公司處理原告消費款代墊事務所支出之費用,並非電信費用,其請求權應有15年,自105年1月發生迄今未逾15年,原告主張時效完成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被告對於原告有上開債權存在,經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5年度司促字第5866號支付命令准許在案(內容為債務人即本件原告應向債權人即本件被告清償33,462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核之屬實。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已因時效消滅而請求權不存在,被告否認之,兩造就系爭債權請求權之存否既有不明,此等不安之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再者,被告對於原告確有系爭債權,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電信服務門號申請書暨契約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務明細為證,應堪認定。原告對於其負有系爭債務並未爭執,僅主張被告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本件爭點在於,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5866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即電信費8,283元、小額付費及其他服務7,865元、專案補貼款17,314元,共計33,462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原告執之主張拒絕給付而訴請確認該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二)電信費及小額付費服務部分: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準此,諸如熱、光、電氣、電子、電磁波、放射線、核能等各種能源,在技術上已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就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商品」為適度擴張,無限定為有體動產之必要。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有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並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6條、第146條前段另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
⒉查原告就系爭電信之債務,乃是105年2月28日起結帳計算而可請求,此為被告所自陳,則原債權人遠傳公司關於上開電信費用債權,應自105年2月28日起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其請求權至遲於107年2月27日已經罹於時效,被告遲至115年間始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原告於時效完成前之106年12月受讓遠傳公司之系爭電信債權,自應同受拘束,故原告主張前開電信費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應為可採。又小額付費服務部分,係原告於電商消費時選擇使用遠傳提供之代付服務,遠傳先代原告給付消費款與電商,嗣後原告再於該月繳交電信費時一併返還代付款,是以該費用為遠傳公司處理原告消費款代墊事務所支出之費用,雖本質上不是電信服務費用本身,但亦為遠傳公司基於其與原告之契約關係所提供的一種代墊服務的商品態樣,且既是與電信費用綁定繳付,其性質即與上開短期時效立法目的上求其從促確定,實屬同調,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適用。依此,被告對於原告之此部分服務費用,也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可拒絕給付。
⒊從而,原告主張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此部分電信費8,283元、小額付費服務7,865元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自屬有理。又此部分請求之從權利即遲延利息債權(即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也因原告拒絕給付而隨之消滅。因此,原告主張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此部分電信費8,283元、小額付費服務7,865元之遲延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亦有其理。
(三)專案補貼款部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需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是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是以,所謂違約金者,係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且民法上之違約金有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及賠償性質之違約金,而契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有不履行契約義務或不於適當時期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及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如約定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所應賠償之數額,即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再者,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並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
⒉查原告申辦系爭門號行動電話號碼乃屬「限制型有錢卡-限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倘被告於租用日起30個月內違反專案規定或提前解約(含退租、一退一租、轉至3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等)時,應依規定支付專案補貼款1,9000元,計算公式為: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專案補貼款總額×(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約定日數)等情,有遠傳公司系爭門號申請書在卷可稽。觀諸前開契約條款內容,可知遠傳公司就被告因提前解約所應給付之補貼款數額,係以各該合約所載各專案補貼款為基數,並按未到期之剩餘日數比例計算實際應補償之金額,且各專案依其契約內容原先即設定各自特定補貼數額,使被告於合約期限內就使用系爭門號時即可以優惠價格取得電信服務,而為限制被告於契約期限內,於短時間內隨意終止契約,使遠傳公司賺取之電信費利益,因低於其優惠專案價格之成本,受有原告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害,故事先約定原告違約時,須補償一定金額,核其性質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是上開專案補貼款之性質既屬違約金,其請求權時效即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被告此部分債權自105年2月28日起可以請求,其就此專案補貼款之請求權即並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專案補貼款費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等語,並無依據。從而,原告主張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專案補貼款17,314元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無理由。另就專案補貼款17,314元之遲延利息部分(即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利息之時效為五年,原告既就此部分亦為時效消滅之主張而拒絕給付,則被告就已到期之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111年12月1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請求權亦已因時效而消滅。則原告主張確認支付命令所載之利息部分,於超過17,314元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應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5866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於超過「17,314元及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