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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74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郁婷

原告
甲女
被告
李建璋

林泊淵

吳帛訓

藍子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5年度簡字第1153號),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本院115年度簡附民字第7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泊淵、吳帛訓、藍子翔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建璋經友人「阿睿」告知,原告與「阿睿」之父親有不正當男女關係,為幫友人「阿睿」出氣,遂夥同被告林泊淵、吳帛訓、藍子翔,分乘兩部自小客車,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上午10時56分,前往原告工作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之5台灣節能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節能膜公司),由李建璋在公司門口大喊:甲女不要臉偷客兄、搶人家老公等語,林泊淵、吳帛訓、藍子翔則應聲:「有喔」。

㈡被告上述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185條、195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以下損失:

1.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70萬元:原告原任職於台灣節能膜公司,每月薪資由本薪44,000元、主管加給6,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年資加給2,000元、產品管理加給7,000元組成,合計約60,000元;另依公司內部獎金明細報表,原告114年7月至10月獎金為平均每月41,824元,暨年終獎金平均每年10萬元,惟因被告上述行為,致原告身心受創,罹患憂鬱症,無法正常執行職務,於114年10月31日遭公司解僱、非自願離職,原告因此所受之薪資及獎金收入損失,依前述標準計算已逾70萬元,原告從寬僅以70萬元為請求。

2.精神慰撫金30萬元:承前所述,被告行為造成原告身心受創,經診斷罹患憂鬱症,並因壓力引發高血壓,目前均持續治療中;且原告歷經多次刑事出庭程序,長期承受司法及心理壓力,生活功能與自我認同均受嚴重影響,又因遭解僱導致生活陷入困境,經濟壓力與身心煎熬相互交迫,迄今未能平復,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3.綜上,被告共計應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計算式:70萬+30萬=100萬】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李建璋陳稱: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希望可以與原告洽談和解,也希望金額可以低一點等語。

㈡被告林泊淵、吳帛訓、藍子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認定:

㈠被告李建璋夥同被告林泊淵、吳帛訓、藍子翔,分乘兩部自小客車,於113年10月24日上午10時56分,前往台灣節能膜公司,由李建璋在公司門口大喊:甲女不要臉偷客兄、搶人家老公等語,林泊淵、吳帛訓、藍子翔則應聲:「有喔」之事實,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四人均共同犯誹謗罪,有該判決在卷可參,又此等事實為被告李建璋所不爭執,而被告林泊淵、吳帛訓、藍子翔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為任何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㈡就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之請求:經查,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被告於上述時、地以言語侵害原告之名譽,使原告精神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並審酌兩造原先並不相識,亦無怨隙,被告僅因受他人委託,即為本件行為,所為實有不當,並考量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參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於16萬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㈢就原告工作收入損失70萬元之請求:至於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致使其遭公司資遣,損失收入等語,然查,依據原告提出之離職證明書(附民卷第19頁),上方記載之非自願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因雇主虧損或業務緊縮時而終止勞動契約,依現存證據,尚未足證明原告遭資遣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具關聯性,故原告就工作收入損失之主張,難認有據。

㈣利息請求: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併予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參附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85條、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附表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李建璋 及自11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林泊淵 及自11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吳帛訓 及自11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藍子翔 及自11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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